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鐵條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甲○○之孫女所有晾曬於屋簷下之內褲一件」、「附表一編號二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三時三十分許」、「復於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時間、地點,持撿拾而來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一支,以將鐵條踰越圍牆勾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內衣一件及內褲四件。」,及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之祖母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螺絲起子、鐵條等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又踰越牆垣者,不以行為人身體全部或一部越入為要件,僅需使牆垣失其保障安全之防閑效用即已足,是核㈠被告竊取甲○○孫女內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㈡其持螺絲起子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㈢其以鐵條勾取乙○○所有內衣、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人論罪法條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應屬誤載,另就上開㈢部分犯行,漏未斟酌該當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情形,均此敘明。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及鐵條一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等語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內衣一件、內褲四件、褲襪一件、剪刀一把、手鍊一條、修指甲組一組,應屬不詳姓名之被害人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