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0、三三0五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其中損害甲○○所有之住宅門窗玻璃及紗窗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依法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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