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所為94年度簡上字第4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情書所載。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434、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9號認為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竟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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