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侵入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三十五號一樓車庫(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乙○○所有之車號000–三五八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出,即持該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於離去之際,適為 羅展婷 發覺,而通知 張文浩 、 楊金國 追趕,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成昌一號前空地攔獲而送警究辦,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偵、審中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羅展婷、張文浩、楊金國等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把,係被害人乙○○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