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7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73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2樓及12
          樓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婷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
       林宛霖  住同上
被   告  陳顗元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20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73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6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
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貳
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147元,及
其中53,992元自民國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9,949元自102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6,972元自102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22,147元,及其中53,992元自
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129,949元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6,972元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
金額為190,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撥款日起
至103年4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5.88%固定計付,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
101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款59,185元(其
中53,992元為本金,5,193元為利息)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6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萬
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1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欠款144,575元(其中129,949元為消費款,14,226元為
利息,400元為手續費)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
㈢被告於96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
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
欠款18,387元(其中16,972元為本金,1,415元為利息)未
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22,147元(含信用貸款金額59,185元
及信用卡金額162,96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14
7元,及其中53,992元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9,949元自102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6,972元自
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及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
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
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400元部分不得請求。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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