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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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29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判決正本及原本中之附表中,關於票面金額「18,3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38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