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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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誌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37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6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誌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2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連街口,持足以為凶器之沖子,擊破 簡英治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竊取放置在座椅上之手提包(內有外套、眼鏡、記事本及擦勞滅藥膏),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簡英治當場發現,被告翁誌佑為拖免逮捕,竟當場對簡英治施以強暴手段予以拉扯,使簡英治受有右手拉傷,病癒持電擊棒攻擊簡英治,使人難以抗拒,嗣經路人 陳振成 見狀將翁誌佑撲倒予以制伏。因認被告翁誌佑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29條、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翁誌佑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檢察官僅就其中附表編號
4之部分上訴,而被告於該案上訴本院後之100年2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於本院卷第25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就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翁誌佑)┌──┬────┬────┬───────┬───┬──────────┬───┬───────┐│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得之財物│所犯法│主文││││││││條││├──┼────┼────┼───────┼───┼──────────┼───┼───────┤│1│民國98年│ 高雄縣鳳 │翁誌佑持足以為│ 丁曉玲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刑法第│ 翁誌佑犯 攜帶兇│││12月1日│山市文雅│兇器之T型扳手│(機車│牌│321條│器竊盜罪,累犯│││上午6時│街151號│竊取丁曉玲騎用│所有人││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許│騎樓│之車號000-000│為 張義 ││第3款│月,扣案之T型│││││號機車車牌。│茂)│││扳手壹支,沒收│││││││││之。│├──┼────┼────┼───────┼───┼──────────┼───┼───────┤│2│98年12月│ 高雄縣鳥 │翁誌佑見 楊雅慧 │楊雅慧│深藍色手提包1包、信│刑法第│翁誌佑犯竊盜罪│││1日上午│ 松鄉大仁 │所有車號000-00││用卡1張、提款卡2張│320條│,累犯,處有期│││8時5分│南路63號│8號置物箱未鎖││、身分證、健保卡、機│第1項│徒刑肆月。│││許│早餐店前│,徒手竊取放置││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在置物箱內之財││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物。││)3,000元、手機(│││││││││SAMSUMG牌、型號L768│││││││││、序號:000000000000│││││││││541、SIM卡號碼091953│││││││││9793)。│││├──┼────┼────┼───────┼───┼──────────┼───┼───────┤│3│98年12月│高雄市楠│ 楊念祖 負責把風│ 謝宗欽 │黑白格子手提包1包、│刑法第│翁誌佑共同犯攜│││1日上午│梓區旗楠│,由翁誌佑持足││信用卡3張、提款卡3│321條│帶兇器竊盜罪,│││9時20分│路718巷│以為兇器之紅色││張、存摺2本、身分證│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許(與另│口│沖子1把,擊破││、汽機車駕照各1張、│第3款│刑捌月,扣案之│││已審結之││謝宗欽所有車號││現金1500元、手機(││紅色沖子壹支,│││同案被告││2999-KB號自用││SonyEricsson牌、序││沒收之。│││楊念祖共││小客車右前車窗││號:0000000000000000│││││同犯之)││(毀損部分未據││69、SIM卡號碼092913│││││││告訴),竊取放││1789)。│││││││置在座椅上財物│││││││││。│││││├──┼────┼────┼───────┼───┼──────────┼───┼───────┤│4│98年12月│高雄市十│翁誌佑持足以為│簡英治│手提包1只、外套1件│刑法第│翁誌佑犯攜帶兇│││1日上午│全一路與│兇器之紅色沖子││、眼鏡1副、記事本1│321條│器竊盜罪,累犯│││11時50分│大連街口│1把,擊破簡英││本、擦勞滅藥膏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捌│││││治所有車號00-0│││第3款│月,扣案之紅色│││││938號自用小客││││沖子壹支,沒收│││││車之左前車窗,││││之。│││││竊取放置在座位│││││││││上之手提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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