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王席珍 再審被告 余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欲購買訴外人 雷穎豪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10樓之3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經他人介紹認識再審原告,經伊帶同再審被告至與系爭房屋相同格局之伊住處,再審被告要求調降售價,伊電知屋主,屋主不願調降,伊乃與屋主口頭約定,系爭房屋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如伊出售之價格超過者,超過部分之中間利潤由伊取得。嗣再審被告自行至管委會查詢屋主電話未果,至伊處取得屋主電話後私下成交,竟僅於事後包8,000元紅包給伊,再審被告係因伊仲介始得買受系爭房屋,本應依居間之法律關係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之服務報酬。詎上開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
9號駁回上訴確定,然伊於該案審理時曾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事件錄音帶,因再審被告於該案作證說詞與本案答辯狀所載不一,其所述顯非事實,然法官不准也未請書記官告知;嗣伊又接獲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通知,乃於99年10月19日具狀表示另有行程聲請延期,法官不准也未請書記官告知,縱伊於99年10月27日未到場,依民法第385條第3項規定,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本件法官對伊聲請調查證據及延期置之不理,亦不回應,只採納再審被告之陳述,遽為瑕疵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或通譯者,必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而該證人等業依刑法被處偽證罪刑確定者為限,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臺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所為證詞與原審答辯狀所述不符乙事為證,然依同法496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並無因虛偽陳述經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497條前段、第436之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亦應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判決未依其聲請調取臺北地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事件錄音,僅聽信再審被告之陳述云云,然經本院核閱本件99年度岡簡字第264號、99年度簡上字第409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卷證,本案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居間契約存在,而觀諸原審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再審原告主張其為仲介居間介紹系爭房屋買賣一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則就居間契約是否確已成立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就此節予以證明,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承:並未與再審被告約定系爭房屋成交,再審被告應付報酬給伊,也沒有和再審被告談給付報酬條件,是和原屋主談條件,亦未與再審被告簽定書面仲介契約,一般都不是和買主簽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卷第30至31頁),及於本案審理時陳稱:本件是伊與屋主約定超過底價的部分屬於伊,一般不會跟買主簽約,都是跟賣主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再審卷第71頁),與再審被告抗辯雙方未有約定給付報酬等情互核相符,堪認不論係以口頭或書面,兩造間並無再審被告與賣方屋主就系爭房屋成交,再審被告應給付報酬予再審原告之約定,亦即兩造間確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執此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0萬元,自屬無據。再審原告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臺北地院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述,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有何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執此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10月19日具狀表示另有行程聲請延期,原審竟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經審判長定於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於99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嗣其於同日提出之申請狀,僅記載「本人因10月27日有行程,不能來開庭,特請求准予延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並未釋明請假之具體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證明,以資審認有無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且其延期之聲請既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是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尚無不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及陳述,俱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是其據此針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周佳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