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