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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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張若穎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若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路○○○號 劉育嵐 之娘家住處,徒手竊取劉育嵐放置在客廳椅子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郵局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DENPA廠牌錄音筆1枝、創見廠牌MP3一台、NOKIA廠牌香檳銀色手機1支、耳機1組、傳輸線1條);得手後,先將皮包內之現金1,100元、手機1支、耳機1組、傳輸線
1條等物取出,再將皮包及其內之證件等物丟棄在東勢區慶東里東南橋下。嗣經劉育嵐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耳機1組、傳輸線1條(已發還),現金部分則已花用殆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若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育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
(四)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並非被害人所有,復經被害人返還警方一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為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又其身心健全,竟不尋正途賺取金錢,換取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部份物品已歸還被害人,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