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花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忠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葛忠生與告訴人 葛福生 為親生兄弟關係。被告葛忠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住所內,因酒後而與告訴人葛福生就財產事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葛忠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掃帚之木棍部位方式毆打告訴人葛福生之手腕、手臂、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葛福生受有頭痛頭暈、兩腕關節痛、右肩處痛、左手掌側第3指、第4指受有裂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葛福生告訴被告葛忠生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葛福生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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