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富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戴信介 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起,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轉動車鑰匙發動該車後騎走,而竊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劉世富騎乘前開機車因酒駕之違規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串及機車1輛(已發還),戴信介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發現機車失竊而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信介於警偵訊、證人 許志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至2頁、第17至26頁、第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卻以竊盜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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