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緩字第228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志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下同)外環道路之其所有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鄉○○道路之其所有自小客車內,以鋁箔紙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2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
1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268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上揭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
2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逕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之處分(案號: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627號),已於100年5月2日確定,迄於102年
5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6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及刑案現場照片、毒品初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依前開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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