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傑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傑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徐碧霞 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9月16日及102年4月7日職務報告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6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林永傑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已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