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 吳東富 即勝陽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 律師
張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被告冠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核發本件貨款新臺幣(下同)700,884元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7742號支付命令裁定,該裁定於99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起向伊採購橡膠水封環,雙方貨款採月結方式,惟被告就99年8、9月之貨款403,692元、297,
192元(均含稅),總計700,884元,迄今仍未支付,伊均已交付貨品完畢,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被告雖抗辯:伊製作之產品與其依鏡面框設計圖設計之產品相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惟伊並非使用被告之模具或依其鏡面設計圖設計模具,用以製造橡膠水封環,且此模具規格係全國通用之規格,被告主張之抵銷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700,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99年8、9月份貨款計700,884元,然伊為製造地下污水道專用鏡面框之公司,並自行繪圖設計鏡面框,就鏡面框設計圖享有著作權,自88年起將鏡面框中之橡膠水封環部分委由原告代工,並將生產所需模具交給原告,兩造有長期業務往來關係。詎原告趁代工之便,使用伊之模具生產相同之橡膠水封環,並自行販售他人,造成伊99年8月至100年3月之營業額下滑而受有損失。原告製作之產品與伊依鏡面框設計圖設計之產品相同,侵害伊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343,728元(即99年8月至100年3月之營利損失),伊即以此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8月份之貨款384,469元、99年9月份貨款283,040元,均加計5%之營業稅後,總計積欠貨款700,884元,有送貨單影本1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8頁)。
(二)就上開貨款,原告分別開立號碼NU00000000、PU00000000之統一發票2紙向被告請款,有統一發票影本1紙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侵害被告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
(二)被告主張以其營利損失與本件貨款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侵害被告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
(1)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製行為。非謂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為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其原創性,而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及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要複製作,又美術著作依性質僅專有重製、公司展示、改作權利而不及於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之成品,至依圖形所成之成品係實施權,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係專利權之範疇。被告生產之鑰匙圈,係以機械製造之「製成品」,該「製成品」既非著作,自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主張伊之設計圖受有圖形著作權之保障,原告之製成品係基於被告之設計而開模製作,侵害伊之重製權,並提出設計圖影本3紙、照片2張等件為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第295頁,本院卷二第11頁)。被告否認原告之設計具原創性,並無著作權之保護;且系爭製成品乃為配合下水道推進管之尺寸,而推進管之尺寸大小乃統一規格,是其製成品與被告產品規格相同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審以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實施權」;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其函覆表示:「....如該設計圖係屬本法(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則依設計圖標示之尺寸、比例、規格或器械結構,以按圖施工方式製成之立體物,屬『實施』行為,即不涉及著作權法所稱『重製』或『改作』等問題,該製成品即不受著作權保護,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7月29日智著字第10000071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按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製成品侵害其著作重製權,而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3)另被告主張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主張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與主張著作權之事實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原告並未侵害被告之著作重製權,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主張以其營利損失與本件貨款抵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使用伊設計之模具,生產橡膠水封環並販售他人,造成伊99年8月至100年3月之營業額下滑而受有4,343,728元之營業損失,並據此主張與積欠之貨款抵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且該損失與原告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報價單影本、99年8月至10月、98年6月至99年7月之銷售記錄表、銷貨收據影本等件為憑,然無法證明其營業損失與原告販賣其製成品間有何因果關係,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被告主張以其營業損失與本件積欠之貨款為抵銷,乃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承積欠原告99年8、9月之貨款700,88
4元,且就其主張抵銷抗辯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8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