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96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670真實.法定代理人B670M真.
B670F真.受安置人之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670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67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母B670M多次表達弒子後自殺之念頭,受安置人之父B670F未能阻止受安置人之母之行為,又無適當親人照顧情形下,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惟迄今因受安置人之父未積極參與受安置人返家計劃,受安置人之母與家庭其他成員仍有衝突,親職功能尚未改善,親友資源有待連結評估,依受安置人家目前狀態受安置人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並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B670係未滿7歲之兒童,為無程序能力人,為確保其等利益,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第165條規定,依職權以101年度家他字第6號裁定為其等選任薛凱仁(人文傳習書院心理治療所諮商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復徵之卷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㈠101年6月中旬邀請受安置人父母共同前來討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結果受安置人之父當天未到場也未說明無法前來之理由,僅有受安置人之母一人前來,與受安置人之母約定做到五項指標(包括讓子女穩定就學、就醫、不飲酒、穩定就業及不與子女有肢體衝突及言語怒罵之情形)即安排親子會面及評估受安置人重返原生家庭可能性,一個月後經向校方了解受安置人之姊仍有曠課紀錄,101年7月20日受安置人之母與受安置人之兄長仍有口角肢體衝突並報警處理。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對寄養家庭相當適應,生活作息規律。㈢受安置人祖父尚不知受安置人被安置乙事,受安置人祖母則相當關心受安置人安置狀況,有意探視及接回受安置人,101年7月中旬有安排受安置人祖母與受安置人會面。㈣評估受安置人家生活狀態仍有衝突發生,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角色功能未能發揮提升,替代性親友照顧能力與照顧計畫有待評估,現階段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保護受安置人,不宜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請准延長安置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4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安置人之母曾表達弒子後自殺之念頭,且與家庭其他成員仍有衝突,家庭親職功能尚未改善,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保護照顧受安置人,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自應對受安置人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後,聲請人如評估仍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時,應於期限屆滿(即101年10月28日)至少2星期前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再由本院依職權為受安置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協力使受安置人得與程序監理人有適當會談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