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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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95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640.法定代理人L640M.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L640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640(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生父母未結婚,且因婚生推定之故,受安置人生父並未認領受安置人,係由受安置人生母擔任親權人(受安置人之法律上父親已歿)。受安置人生父母擔任臨時工,受安置人生父有酗酒慣習,酒後常有吵鬧行為。此次受安置人生父酒後去電一一三,陳稱因經濟不景氣而失業,將於五二0總統就職當天攜受安置人北上抗議,並將以自焚作為抗議方式,且表示不會心軟,為維護少年身心健康及安全,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至,考量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並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本院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及其他扶助表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父在案主安置後有積極尋找工作,目前中午會送便當,其餘時間則是哪裡有工作便去幫忙。案母則因不會使用交通工具,仍須靠案父或工作地方的人接送,從事剪香菇工作,工作狀況不穩定。2.案父仍有酗酒狀況,亦會在酒後致電案姐,讓案姐感到厭煩。若有朋友邀喝酒,案父不懂拒絕,醉後情緒及脾氣均無法穩定掌控,案家人對案父這樣的狀況感到害怕。3.案主在安置機構適應狀況良好,對於機構內規定都能遵守,至新學校就讀,亦與同學相處融洽。4.案父雖有一較穩定工作,但喝酒情況仍無改善,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案主尚不適宜返家,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及其他扶助表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安置
人生父母無法提供適足之成長環境,案父酒後常有不理性之行為,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