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係於96年1月15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甲○○之居所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10,由該處之管理員 蔡志鴻 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24頁可按(該送達證書有96年1月15日郵戳,及管理員蔡志鴻印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平日有住於上開處所,該處確有管理員,顯見該送達合法。上訴人居住於台北市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其至遲應於96年1月25日提起上訴,而該日為星期四並非例假日或紀念日,不得延展上訴期間,詎其竟遲至96年1月26日始提起上訴(有聲明上訴狀原法院收文章所載96年1月26日可按),顯逾法律規定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職役職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