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國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3號、98年度執緩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國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受刑人潘國樑前因違犯侵占案件,本院以98年易字第12
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意旨向被害人 許嘉元 支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賠償金,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6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98年5月15日確定在案。
嗣被害人具狀向檢察官陳報表示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前後僅支付6萬元,其中1萬5千元為受刑人前妻現金交付,餘4萬5千元為9次匯款,每次僅付5千元,尚欠32萬元,索討無門,請求撤銷其緩刑等語。經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應於100年3月15日攜帶歷來賠償被害人之證明至該署報到結案,受刑人於執行傳票書明其於98年6月份付1萬元後,即因無工作未再付錢,希望在100年3月26日再付
2萬元,保證會繼續償還等語。本院查:依被害人所提供之帳戶影本顯示,受刑人僅於100年9月、10月、12月、101年1月至5月及102年4月時各匯5千元至被害人帳戶,期間再無其他款項支付。又本件原判決緩刑期間係至102年5月14日止,而受刑人積欠款項共32萬元,為一筆龐大之支出,觀受刑人過往支付賠償金之紀錄,實無期待受刑人能於一個月之期間完成賠償金之支付,是受刑人顯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且已無履行之望,而該負擔未能全部履行,亦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及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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