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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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冠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冠群(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01年3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未記載上訴理由,至101年4月2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所持有扣案槍、彈係向案外人 劉富成 購得,目的純係因為好奇而供把用之用,且係初犯,衡與一般持有槍、彈之人欲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者不同,故被告觸犯此重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嫌,實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惟原審判決遽認被告所犯影響社會治安重大,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稍不近人情等語(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2罪,經原審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等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均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原審係依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6顆,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開槍彈之鑑定報告、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被告所為經查屬實之自白等為憑,而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按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復以被告係自首且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乃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不輕,無情堪憫恕之情狀,未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遂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不輕,具相當之可責性,惟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將扣案槍彈等違禁物宣告沒收。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先予敘明。
㈢又原判決業已斟酌說明被告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故無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係憑己見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參其說明之理由,實難認為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則不當,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此外,被告並未再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故其上訴書狀,顯未敘述前揭說明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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