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9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瓊惠 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瓊惠 自陳 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較基本工資18,780元為低,不合常理,恐有低報或隱匿之嫌;且扣除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是否得確保更生方案每月還款5,400元,亦有疑慮,是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又債務人名下有多筆土地之資產,其配偶名下如有不動產,均應鑑估現值,以確認更生方案之還款總額518,400元,是否有高於清算時債務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有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受償保障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聲明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已過半數,並占總債權額比例56.18%(小數點第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業已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債務人現從事零件加工、環保回收之工作,且觀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518,400元、清償總比例28.84%,並由其子 連羿樺 具狀同意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於100年7月16日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固規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裁定不予認可,惟是否履行可能,除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外,亦包括其他有償或無償之收入,不得單以其薪資收入扣除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不足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即謂該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本件債務人從事零件加工、環保回收之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元,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立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存卷可憑,參酌債務人曾罹患惡性腫瘤,經住院手術治療;復被診斷為類風濕性關節炎而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佐,是衡諸債務人之身心狀況,在從事零件加工、環保回收等工作之體能勢必減少,此外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債務人有低報或隱匿之情形,則其陳報每月收入約8,
000元,應屬合理可信。聲明異議人指摘債務人之實際收入有低報或隱匿之嫌,乃屬主觀臆測,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自難採信。又債務人每月收入雖僅8,000元,惟其配偶之每月收入亦約8,000元,此有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足證;共同居住未婚之長子連羿樺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並願擔任系爭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亦有戶籍謄本、薪資袋、扣繳憑單暨連羿樺於101年6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及同年7月11日之陳報狀存卷可證,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有履行之可能。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尚無可取。
(三)本件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通知各債權人,命於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各債權人僅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於期限內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同意及視為同意(含未確答及逾期者)之債權人為6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比例56.18%(小數點第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本院101年6月21日函、送達證書、臺中市神岡鄉公所101年6月28日函、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證,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受償保障原則,係法院按同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時,始應審酌。惟本件更生方案係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則法院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為認可時,自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限制之適用。聲明異議人認應先鑑估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現值,查明有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受償保障原則,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係債務人願勉力工作、減省開支,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計96期,將其與家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確有高度清償債務之誠意,復經其子連羿樺以書面表示願擔任該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按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舉前揭事由聲明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