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群指定辯護人廖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7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頭壹個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各0.45公克、1.46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2.75公克,淨重2.53公克;驗餘淨重2.5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壹包沒收銷燬;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壹個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各0.45公克、1.4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2.75公克,淨重2.53公克;驗餘淨重2.5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劉冠群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16時許,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適停放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街○○號住處(下稱劉冠群上址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劉冠群上開車輛扣得其所有之玻璃頭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劉冠群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查獲日前2、3天,向不詳人士購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2.75公克,淨重2.53公克;驗餘淨重2.5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後,進而持有之。 嗣同 於前揭查獲時地,同時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
三、劉冠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管制槍彈之犯意,於
100年5月間,在 劉富成 (另案偵辦)位於苗栗縣頭屋鄉之住處內,以新臺幣3萬5000元之代價,向劉富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口徑9mm)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進而持有之,置於劉冠群上址住處內。嗣於100年6月
22日10時45分許,因案在押於警方借提出所途中,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持有槍彈罪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持有槍彈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偕同警方前往住處,搜索扣得前述槍彈。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88330號鑑定書1份、中山醫學大學尿液檢驗報告1紙(含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紙)、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7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俱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冠群及辯護人知悉其情,而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筆錄為警員現場製作,經被告簽名確認,並非違法取得,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玻璃頭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1包及扣案物照片8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照片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全屬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873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中山醫學大學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見前揭毒偵字第873號卷第14頁)、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見前揭毒偵字卷第1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照片4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頭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873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7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見前揭毒偵字卷第19頁)、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3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存卷可查,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13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第361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偵字前揭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案槍彈可佐。
而前開扣案槍枝1支、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計10顆,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8833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前揭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月2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核被告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上揭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改造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刑之減輕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犯行,係被告因案在押,經借提在途中,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查扣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而報繳之等情,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一時出於好奇、好玩,置於家山並未攜出,情輕法重,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核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6顆,影響社會治安重大,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伍、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持有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身心健康行為、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各3月、持有改造槍枝罪1年8月,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應沒收(銷燬)之物
(一)扣案之玻璃頭1個,為被告所有(或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袋,毛重各0.45公克、1.4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含袋,毛重2.75公克,淨重2.53公克;驗餘淨重2.5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確含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各該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四)另扣案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其餘非制式子彈4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