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郭充 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郭充原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56號裁定內容,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預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890元,立即又遭退還。又言及同年同月日繳納5400元,不足1490元,不甚了解監理所作業內容如此雜亂。期間抗告人車號0000-00已驗車3次,再次以欠繳稅款逼迫抗告人回繳,此種過錯皆由監理人員疏失所致,應由承辦人員負責。㈡監理所利用催討抗告人欠款,故意和驗車時間夾雜,將1項事由轉移至驗車期間。抗告人因有前次教訓,已於100年5月13日前至群大汽車驗車,但因上述原因電腦遭鎖死無法驗車,致被罰款900元。㈢抗告人第1項未明瞭提出抗辯期間,又遭驗車鎖死禁止,2項混合一起,無從解決,若能分開處理,不在同一時間交錯盤雜,必無上開申訴案件。請准退回非抗告人錯誤而遭受處罰之900元等語。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一)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並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二)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四)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行為涉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應以應納稅額之2倍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為10800元,最低額為3600元,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
1.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未達10800元者: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
2.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3.依使用牌照稅法之裁罰金額為10800元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郭充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於100年5月13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惟逾期未完成,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舉發等情,有該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坦認,是抗告人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又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5月7日20時35分左右,由案外人 沈翠琴 駕駛,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舉發其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此項違規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郭充原抗告意旨雖稱:HD0000000號罰單之罰鍰部分,乃監理所人員作業疏失,卻導致抗告人之後無法完成驗車程序,應退回非抗告人錯誤而遭受處罰之900元云云。惟查:㈠槓告人於原車牌00-0000號牌照被註銷而申請換發8439-WE號新牌照時,應繳清所有罰鍰,然因當時該案尚未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裁罰,原處分機關為受理抗告人之申請換發牌照,故於98年5月12日預收此部分之裁罰金額即6890元之保證金支票,以利未來抵繳裁罰金額之用,並將該保證金支票移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處理。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依據上揭條文規定,認抗告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裁處罰鍰金額為6890元,屬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乃以郵寄退還抗告人所預繳之保證金支票,並經抗告人於99年1月15日簽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0年9月1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05573612號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交聲字第1878號卷第15頁),是公路監理機關於100年5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擇一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890元(扣除受處分人已繳5400元,尚需補繳1490元),洵屬適法,並無違法或誤認之情事。㈡縱使抗告人對該處分有疑慮而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人仍須依上述規定,先繳清該違規罰鍰,以辦理汽車檢驗,經監理機關就所收之該違規罰鍰應先暫予登記,將來若該違規事件經法院裁定認定應撤銷罰鍰之處分確定後,監理機關自會將所暫收之罰鍰依法發還抗告人,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至明。故抗告人不得以尚有交通違規事件向法院聲明異議中,作為拒絕先繳清該件違規罰鍰以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之憑據。故而抗告人確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抗告人9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
是抗告人之上開抗告意旨,並無理由,實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郭充原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並無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抗告人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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