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常荃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28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常荃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陳常荃與 黎綉琴 係前為夫妻
(業於民國92年2月16日離婚),…」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常荃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2號裁定就上揭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96年9月3日因減刑而赦免。其與黎綉琴為前配偶關係(業於民國92年2月16日離婚),…」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1行原記載「扣得水果刀1把,…」等語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扣得黎綉琴所有之水果刀1把,…」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101年9月28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
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
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2號裁定就上揭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96年9月3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刀恐嚇進而傷害前配偶即告訴
人黎綉琴,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及造成內心恐懼及煎熬,幸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相當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至扣案水果刀1把,雖經被告至告訴人黎綉琴住處廚房處
取得,持以傷害告訴人黎綉琴,然係告訴人黎綉琴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被告陳常荃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7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常荃與黎綉琴係前為夫妻(業於民國92年2月16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常荃於101年2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40巷18號5樓之4黎綉琴住處,因與黎綉琴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至黎綉琴住處廚房拿取水果刀1把後,向黎綉琴以台語恫稱:「給你死」等語,使黎綉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常荃隨即以反握該水果刀,並由上往下作勢刺向黎綉琴,黎綉琴見狀乃以左手抓住陳常荃手腕反抗,而在反抗過程中,致黎綉琴左手腕處受有遭水果刀劃傷約0.5×0.3公分之擦傷。嗣黎綉琴報警處理,並扣得水果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綉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常荃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黎綉琴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目錄表、行│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黎綉琴受傷││││、被告持刀姿勢以及該││││水果刀之照片││└──┴──────────┴─────────────┘
二、核被告陳常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恐嚇危害安全與上開罪嫌,係危險犯與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被告所犯之恐嚇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2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拿水果刀並無殺害黎綉琴之意等語,又被告以水果刀揮擊到告訴人後,並無繼續追擊乙情,已為告訴人黎綉琴證述在卷,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理當會持續攻擊告訴人才是,且就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遭刺部位係在手腕處,且係約0.5×0.3公分之擦傷,足見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才是,尚與刑法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芬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