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上訴人 蕭曉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丁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確曾對外宣稱獲得「全國POWER教師獎」,該一事件並經評議小組會議進行討論,認定為「公然說謊」之事例之一,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召開記者會,對外說明「全國POWER教師獎」係評議小組認定上訴人「公然說謊」之事證之一,乃屬忠實傳達評議小組審議之結果,並無不實;另上訴人確有留置學藝股長,並以嚴厲眼神、語氣要求其修改教室日誌內容,待其修改後,始許其離去之行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召開記者會為相關陳述,核與事實相符云云,已詳述其心證之所由形成,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次查時任被上訴人教育局副局長兼評議小組會議召集人之 林騰蛟 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其目的在於發布評議小組審議上訴人適任、續任與否之過程及結果,倘其內容並未逸脫評議小組審議之範圍,僅忠實傳達評議小組審議之過程及結果,縱客觀上足以造成上訴人名譽貶損之結果,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業經原審說明甚詳,尚無違反法令或事理。再者原判決謂評議小組就上訴人不適任教師之各該行為所為之審議,如有不當或與事實不符,應屬上訴人是否就該審議結果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之問題等語,係指上訴人收受行政處分後,若符合法定要件,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上訴人執以指稱本件尚停留在評議小組審議過程或結果,而未對外表示或行為,無法訴請司法救濟云云,未免曲解原判決之意思,且此亦非屬本案應審究之事項。至系爭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新聞稿內容固載有「中山國中提出……包括……公然說謊誤導媒體」字樣(見一審卷五一頁),然究何所指,並不具體;而原審根據上訴人致中山國中輔導委員會之公開信及中山國中九十六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處理報告(見原審卷一○一頁至一○八頁),認定上訴人確曾對外宣稱獲得「全國POWER教師獎」,該一事件並經評議小組會議進行討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召開記者會,對外說明「全國POWER教師獎」係評議小組認定上訴人「公然說謊」之事證之一,並無不實,已如前述;況就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記者會錄影檔之譯文觀之,林騰蛟先說明:「……針對學校提出蕭老師……同時公然說謊誤導媒體……」,嗣後自由時報記者 謝文華 提問:「『公然說謊、誤導媒體』這個是怎麼回事?」,林騰蛟回答:「……有關說謊的這個部分……這裡面包含了蕭老師對於學校老師一封公開信……提到……曾經也得到全國POWER教師獎,那麼經過我們查證蕭老師沒有得到全國POWER教師獎……」,謝文華又問:「所以公然說謊誤導媒體這個事情,就是她跟記者講她得POWER教師獎,但事實上不是」,林騰蛟答覆:「沒有,我只是舉這個例子」各等語(見一審卷三三頁至三九頁),可見林騰蛟並無表明上訴人公然說謊誤導媒體。原審依其調查證據及雙方辯論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擷取記者會、新聞稿片段語詞,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記者會、新聞稿之內容不實,不法侵害其名譽,無可採取,其所述理由縱未盡完全,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袁靜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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