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上訴人丙男選任辯護人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須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本件案發時為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甲女、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彼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應無證據能力。㈡、甲女於法院審理時,已否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真實,並稱「因為被告不讓我去露營,還有他沒收我的手機」、「因為我要報復他,而且他外面還有女人,他常常跟我母親吵架」等語,詳敘其指述上訴人性侵之動機。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未記載,自有違誤。㈢、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內容大相逕庭,原審未究明原因,逕採為判決依據,自有未合。㈣、上訴人經警移送時,正承攬一件工程,恐財物及信用損失,且經警方誘導,為獲得交保,不得已情況下,始承認犯行,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期獲致交保之自白作為惟一證據,並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難昭折服。㈤、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作為其有對甲女、乙女強制性交之證據,但該自白係為求交保,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未於理由中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強暴、脅迫或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所載各次犯行,但究於何確切時間為之?次數是否正確?各以何種強暴或脅迫方法為之?均未具體載明,足見尚乏直接、積極、確切、具體之證據證明,且未經綜合調查、整體判斷,有違證據法則。㈦、上訴人若成立犯罪,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脅迫之方法為性交(七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一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未遂(一罪)、如其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猥褻之行為(二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甲女、乙女及彼等之母丁女(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甲女、乙女、丁女偵查中之證詞、卷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甲女、乙女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甲女、乙女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上訴人確有以強暴或脅迫方法,為上開行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並未引用甲女、乙女警詢中之陳述作為判決依據,自無論述彼等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備證據能力要件之必要。又原判決係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非以其自白為惟一論罪之依據。另上訴人既對甲女、乙女以強暴或脅迫方法,為上開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末查上訴人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均不合減刑條件,無從減輕其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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