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上訴人 張真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真娟上訴意旨略以:㈠「藍天使航空科學模型店」係共同被告 楊志騰 、 楊婷茹 經營與管理,伊並未接觸,況從事廣告車事業近六年,工作忙碌無須參與販賣仿冒光碟。㈡伊及共同被告楊志騰、楊婷茹已與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榮公司)和解,原判決處刑顯屬過重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共同被告楊志騰及楊婷茹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文銓 、 林秋萍 及 張宏嘉 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話紀錄、台灣光榮公司所出具之被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日商新力公司所出具之鑑識證明、鑑識結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認證書、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PS2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遊戲軟體光碟清冊、遊戲軟體光碟暨勘驗照片、鑑定意見書、盜版遊戲光碟及螢幕畫面照片、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中華民國註冊商標一覽表及商標註冊資料、日商任天堂公司發行WII遊戲軟體一覽表、日商任天堂公司GameCube遊戲軟體一覽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電腦主機、光碟燒錄機、封口機、空白DVD光碟片、光碟片護套、遊戲光碟目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為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參與「藍天使航空科學模型店」店內經營且已與日商新力公司、台灣光榮公司和解,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量刑顯屬過重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證人張宏嘉前因遭警查獲盜版遊戲光碟,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具結證稱就向上訴人或楊婷茹購買盜版遊戲光碟之價格、方式及光碟包裝方式等情事,並無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且共同被告楊志騰曾證稱上訴人有時會幫忙將光碟交予顧客,上訴人亦供承上情,上訴人行為符合販賣盜版光碟之構成要件,其辯稱未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云云不足憑信。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就共同被告楊志騰為重製盜版遊戲光碟部分,與楊志騰有犯意聯絡,因認上訴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罪嫌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謂第一審已說明上訴人雖與台灣光榮公司達成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成立和解,且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部分和解及否認犯行等情狀後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量刑亦甚允洽,核無不當,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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