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陳鴻文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鴻文前於⑴97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⑵97年間,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2日以98年度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後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11月,並於100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末關於累犯加重之記載應予刪除;及加列被告陳鴻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二次恐嚇取財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蔡家瑜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114號被告陳鴻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97巷6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7月26日晚間,以討論還款事宜為由,邀約 詹益林 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97巷65號之住處。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詹益林依約前往上址,陳鴻文隨即向詹益林恫稱:伊於前日晚間,酒後殺死人,準備跑路等語;且自其所有、停放在上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背包,再從背包內取出黑色短槍1枝(未扣案),並在詹益林面前展示退膛、拉滑套等動作。復向詹益林恫稱:需想辦法於明日籌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伊作為跑路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益林,使 渠心生 畏懼,於翌日(即27日)下午2時許,在同市○○區○○路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處,交付34萬元予陳鴻文。嗣陳鴻文又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許、同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及同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分別透過電話,及至詹益林所經營、位在同市○區○○路72號之蛇肉店,向詹益林索討金錢,及表達欲與渠見面之意;而詹益林因擔心遭受不利,遂報警處理。
(二)於同年7月27日下午,以電話邀約 黃進德 至同市○里區○○路上之光正國中見面。俟於同日下午3時許,黃進德依約前往光正國中,陳鴻文隨即要求黃進德進入其所乘坐之車輛,並自腰包及手提袋中,分別取出短槍及長槍各1枝(均未扣案)以向黃進德展示後,再向黃進德恫稱:伊毆打2人,其中1人較為嚴重,可能致死,伊欲跑路而需渠提供200萬元幫忙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進德,使黃進德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同市龍井區○○○路142號之「新飛馬出租車行」前,交付80萬元予陳鴻文。嗣陳鴻文又接續於同年7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某處(即陳鴻文與黃進德共同友人「 蘇棋祥 」之住處),自背包內取出短槍1枝(未扣案)以向黃進德展示後,再向黃進德恫稱:遭伊毆打之人已死亡,伊確定要跑路,需要1,000萬元,如果不準備錢給伊,朋友不做沒關係等語;復於翌日(即28日)晚間10時51分許,至黃進德位在同市龍井區○○○路26號之住處外,按該址門鈴數次;而黃進德因心有所懼,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益林及黃進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鴻文 固坦承 曾自告訴人黃進德處,取得8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前述80萬元係向黃進德借貸,另伊未曾以跑路需錢為由,持槍向黃進德及詹益林等人恐嚇、索討金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林及黃進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計23張等在卷可佐。又衡情,證人詹益林及黃進德等人與被告間,未有何仇怨,甚而於偵訊中,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憑空捏造不實指訴以誣陷被告之理。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恐嚇取財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