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請人 林善仁
林善梅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林善英 相對人 許意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使用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於110年2月3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8,668元(計算式:17,3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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