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詳附件)。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就抗告人所述函詢台中看守所,雖據該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八四一號函稱:據本所特約醫師 洪國翔 說明如左:
(一)個案陳述之時間雖只隔一年二個月左右,惟考量個案對於時間陳述為求免判戒治,難免有避重就輕之可能,將時間拉長,況個案原本為二級毒品使用,改換成癮性更強之一級毒品並以血管注射方式,戒斷症狀明顯,方有十一月下旬至十二月八日期間便施打五次左右之筆錄,較難以相信個案在此之前均無使用之紀錄,故予判定一年內再犯。
(二)個案使用多重藥物,乃以長期用藥記錄狀況來評估,而非只一次驗尿反應,況九十年度即因安非他命至所勒戒,加以本次之海洛因陽性反應,即構成多重藥物濫用之標準。
(三)使用藥物時之長短,也是以使用藥物時間之總和而定,故個案於九十年度便有勒戒記錄,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再度入所,並用更強成癮性之一級毒品及注射方式,可謂變本加厲,雖無具體之事實足以證實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但至少有五分之基礎,非零分,況也應考量個案對陳述也應有避重就輕之可能因素在。
(四)依上述之資料,個案也應超過六十分之戒治標準,評估主要只能以前科記錄、使用方式、使用藥物成癮強度及是否短期再犯作客觀之評估,考量個案為出所均有避重就輕之可能性,若完全依其陳述,則裁定戒治之人員可能大幅減少,實乃其所限制之處。
惟就同一施用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處公訴不受理,查其理由所載:(1)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傳訊證人即製作上開紀錄表之醫師洪國翔請其就上開事項為說明,洪醫師供稱此份紀錄表是有重新評估之餘地,經洪醫師重新評估,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對被告重新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仍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查:(甲)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徵候八、使用期間」部分,由原先之「超過一年」,更改為「一個月至一年」,惟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供稱:「(問:如何認定使用期間超過一年?)答:當時也是根據個案陳述,而為這樣的推測,但是並沒有確切的證據,有可能是一個月到一年。」然被告之陳述乃:「(問:你如何施用海洛因毒品?何時開始施用?每日施用毒品幾次?最後一次在何時、何地施用?)答:我將少許海洛因毒品放置於注射針筒內加入白開水施打手臂血管。我於受毒品勒戒後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才又開始施用毒品。我最近一次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在台中縣太平市光興隆橋下施用海洛因毒品。」(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問:你上次觀察、勒戒出來後何時地又開始施用海洛因?)答: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在台中縣太平市光興隆橋下用注射方式施用,注射次數不一定,約三、四天才施打一次,最後一次是今年十二月八日晚上施打的,總共施打過約五次左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而證人於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參、綜合判斷詳細說明2」亦描述「…十一月下旬至十二月八日自述施打五次…」,故證人在並無確切證據,僅憑被告陳述之情形下,先後兩次為相異之判斷,卻均與被告之陳述不同,顯然純屬證人之主觀臆測,並非以專業為依據。此部分既非以專業為依據,自當勾選「少於一個月」,方符合證人自陳「根據個案陳述」之意旨。(乙)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徵候五、戒斷症狀」部分,仍維持「有」,惟(A)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供稱:「(問:在臨床徵候五,洪醫師勾選有二十分,就這部分被告臨床所表現出來的,是否可以說明?)答:個案是用注射的,這種情形幾乎百分之百,都會有這種症狀出現,所以我才勾選這樣。」、「(問:依照這樣為何還有其他選項,可以勾選?)答:因為吸食與注射會有不同。依照被告手上的痕跡,被告使用頻率比較高,所以勾選那一項。就本件被告部分,我所看到之情形,被告是正常的,也沒有看到那些症狀,但正常並不代表沒有那些症狀。」證人既未實際看到被告出現戒斷症狀,則不論證人認為被告出現戒斷症狀之可能性如何高,仍只是「可能有」戒斷症狀,且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亦證稱:「(問:以被告的情況,戒斷症狀是否有(可能)改勾選第二項?)答:依當時看的情形有可能。」然證人卻未勾選「可能有」,而勾選「有」,其判斷之理由與結果顯然互相矛盾。(B)戒斷症狀,乃長期使用毒品後,身體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一旦停止使用後,方會產生,有辯護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全國反毒春暉專案等網頁資料四紙可稽。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期間甚為短暫,次數亦僅約五次,實難以確定有戒斷症狀產生,故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徵候五、戒斷症狀」部分,應勾選「無」或「可能有」始為合理。(丙)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徵候六、多重藥物使用」部分,仍維持「有」,惟所謂多重藥物使用,係指於同一時期內有二種以上毒品交互使用或併用之情形,有觀察勒戒成效報告等網頁資料可稽,依卷內所附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被告僅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項目被檢出有陽性反應,且被告亦僅供稱吸食海洛因,並未有多重藥物使用之現象,然證人卻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徵候六、多重藥物使用」部分,仍維持「有」,且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參、綜合判斷詳細說明2」說明「個案因使用二級毒品,且一年多左右時間再使(用)第一級毒品,又以注射方式,成癮強度高,整體就其短時間再犯,雙重藥物濫用…」,顯然係綜合被告前案之施用安非他命與本案之施用海洛因而判定被告有多重藥物使用之情形,惟被告於前案施用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不起訴處分後,於本案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始再施用海洛因,期間相隔一年有餘,並無於同一時期內交互施用二種毒品之情形,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徵候六、多重藥物使用」部分,應勾選「無」始為正確。(2)證人洪國翔醫師供稱:「(問:請問證人幾分以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答:六十分以上。」而依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對被告重新所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之分數正巧為六十分,被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前開說明,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至少有三處判斷甚有疑義,其中「臨床徵候五、戒斷症狀」及「臨床徵候六、多重藥物使用」二部分,應可確定為判斷錯誤。證人洪國翔醫師雖就其原先對被告所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所更正,且仍維持原結論,然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之分數應低於六十分,判斷結果應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為正確。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抗告人右開抗告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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