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丙○○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攸關個人債信,不得任意出借他人使用,且知悉不詳姓名成年人綽號「 阿發 」「 豆豆 」及其同夥所購買金融存摺帳戶等資料,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匯出所用,竟因經濟拮据,貪圖小利,而基於幫助不確定犯罪型態之故意,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提供其在高雄縣林園三庄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乙○○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路住處樓下,以七千元之代價,提供其在高雄籬仔內郵局(高雄第三十九支局)所申設帳號:0七七0六五∣一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豆」之成年女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供該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及提款之用。而該集團係以「鉅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寄發刮刮樂廣告單予不特定人對奬,並佯讓收信者刮中中奬號碼,待中奬人以電話向廣告單上所假列之律師、會計師及其他中奬者求證,不疑有詐後,乃陷於錯誤而依偽裝會計師之集團成員指示匯入稅金,以便領取中獎金額。迨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甲○○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巷特六之二號四樓住處收到該集團所寄發之廣告單,誤以為刮中五十萬元之獎項,俟甲○○以電話向「 劉文祥 」專員聯繫後,並由偽裝成「 楊惠君 」會計師之集團成員告知須繳交中獎金額百分之十五之贈與稅金,並以謊稱須繳交會員費等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匯入丙○○之前開郵局帳戶七萬五千二百元,又於翌(二十)日分別匯入乙○○之上開郵局帳戶二十一萬及七萬元,共計匯入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嗣因甲○○於繳交上開金錢後,仍無法領得中奬金額,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丙○○二人確有於右揭時、地,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發」「豆豆」使用並收取對價,且明知上開帳戶可能被用於行財產犯罪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而綽號「阿發」、「豆豆」等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利用告訴人甲○○貪圖刮中獎金,向甲○○佯稱須先繳納稅金及入會費,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將共計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郵政匯款執據三紙、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管九一字第五0六0三00一一號函及所附乙○○帳戶存提款明細表、鳳山郵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之營九一字第五0六一0六00二號函及所附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願出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意會,本件被告乙○○、丙○○二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發」、「豆豆」者接觸,並出售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對該他人真實身份來歷毫無所悉,顯有幫助詐財之認識。再者,依告訴人甲○○之指訴:伊遭詐欺過程中,未曾與被告二人聯繫、見面或其他接觸等情,是僅能證明實際對告訴人行詐騙財物事實者,係綽號「豆豆」、「阿發」或其餘集團成員,衡酌詐欺行為中之「受交付詐欺款」,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交付方法多端,倘由本人親自出面與被詐欺者行金錢交接,尚可稱之已涉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然若受詐欺者係以透過電匯之間接方式付出款項,於另端收受者,客觀上實係向該郵匯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其方式客觀上與直接受付自被詐欺者本人親手之交付,尚屬有別,蓋基於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安全特性,後者(即電匯)付出財物方式,於被詐欺者交付財物予電匯流通業者之時,形同詐欺者已然透過電匯業者取得財物之受交付(換言之,當被害人將財物交付郵局時,應認已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交付』概念),是其後另端之提供帳戶存入匯款,性質上已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若僅單純提供帳戶協助,以使詐欺者順遂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即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等集團成員之不詳人士,分擔任何向被害人非法詐財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丙○○二人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以外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之犯罪已明,被告二人幫助詐財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二人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經濟拮据,貪圖小利,竟提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鉅額之損失,且使實際行使詐欺犯行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非是,惟其犯後已思悔悟,本件獲利微薄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丙○○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