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午是陪同小孩到台北銀行辦理助學貸款,並沒有收到路邊收費繳款單,更未收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違規事實,無法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最低額,致遭加倍之處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時八分許,在高雄市○○○路之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掣發裁決書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R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高雄市政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向高雄市政交通局第二科查證結果,覆稱:本件違規屬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依法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楠梓郵局等語,此有高雄市政交通局第二科簽稿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且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已依法送達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云云。
四、抗告人雖一再指摘其並未收到路邊繳費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知違規事實,無法主動依限繳納罰款等情,但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在路邊停車,收費員有開發路邊繳費通知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第二科車主開單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抗告人逾期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掣發裁決書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R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高雄市政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向高雄市政交通局第二科查證結果,覆稱:本件違規屬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依法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楠梓郵局等語,此有高雄市政交通局第二科簽稿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按,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寄存郵局逾三個月抗告人仍未前往領回,而被退回,亦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可見抗告人於接到郵局通知後逾三個月未前往郵局領取上開裁罰通知單,並非未接到上開通知單甚明,原裁定因此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謝靜雯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