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移字第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尤慶全 」、「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各壹枚;房屋租賃契約(含封面)內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印文各伍枚;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尤慶全」印文各參拾貳枚;民事聲請狀、民事抗告狀具狀人欄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五四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建號○○○區○○段九八九、九九二、九九三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五二○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十三之一號一樓、二樓、五樓之鋼筋混凝房屋(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部分,其中除建號九九二號部分係甲○○一人所有外,其餘建物為甲○○與 郭博貴郭常堂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另同門牌號碼之三樓、四樓部分則各為郭博貴、郭常堂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遭債權人 蔡國展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六七號),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惟該次拍賣因無人投標應買而流標,承辦法官乃當場裁示減價百分之二十,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詎甲○○因恐上開不動產於第三次公開拍賣遭拍定,竟於九十年二月間,夥同 潘玉堂 及受僱於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印章、印文部分仍以公司全銜表示外,餘均簡稱同盟公司)之 高再成 (此二人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同盟公司負責人尤慶全之同意或授權,推由潘玉堂、高再成二人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利用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尤慶全」之印章各一枚後,持所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含封面,共計偽造「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印文各五枚),表示由同盟公司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甲○○與不知情之郭博貴、郭常堂及 郭國忠 等人承租上開房屋,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繼而再利用不詳刻印店內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枚,復持所偽造之「尤慶全」、「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於同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每張扣繳憑單均偽造「尤慶全」、「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一枚),表示同盟公司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九年止,給付租金予甲○○及郭博貴、郭常堂等共有人而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共三十二紙(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紙),復以同盟公司之名義,繕寫民事聲請狀,並持前揭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具狀人欄內(偽造「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表示同盟公司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就上開房屋拍定後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聲請狀,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零九分許,持該偽造之聲請狀併同前揭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遞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收狀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蔡國展、同盟公司、尤慶全及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事後甲○○則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予潘玉堂、高再成供作報酬。嗣前揭聲請遭承辦法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六七號裁定駁回後,甲○○等三人仍承前揭概括犯意,共同以同盟公司名義繕寫抗告狀,並在該抗告狀之具狀人欄蓋用前揭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表示同盟公司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六七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進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四時許,遞交該院民事執行處收狀而加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蔡國展、同盟公司、尤慶全及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審法官調查後,發現甲○○等人自八十二年起,均未申報租賃所得,而同盟公司除八十二年間有租金支出二萬四千元外,其餘年份亦無租金支出,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國展告發同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慶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並未承租本件不動產,而卷附租賃契約上的印章並非伊公司的,對於租賃契約之事伊全然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第九九頁背面、原審第一二六頁),且證人即同盟公司會計 張惠玲 於偵查中證稱:伊幫同盟公司蓋的是四方章,非如卷附偽造之扣繳憑單上之統一發票章,該偽造之印文樣式無法向國稅局申報,且扣繳憑單都是電腦列印的,卷附偽造之扣繳憑單並非伊所經辦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二一頁),並有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二份、真正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尤慶全」印文一份、真正之同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份、潘玉堂收訖被告所交付報酬之收據二紙、民事聲請狀、抗告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字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十二頁,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卷第五三至五六、八二至八六、一一○、一二六、一二八至一三○頁,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八七號民事卷第二至六頁),復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六七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依被告八十四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均未申報租賃所得,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亦未核定其租賃所得,而同盟公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除八十二年有租金支出二萬四千元外,其餘年份均無租金之支出等情,分別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九十年七月四日財高國稅營所徵字第九○○○四八五八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年七月六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函及所附申報書函覆無訛(見本院上開民事卷第十九、二二至三○頁),復核對卷附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右下角均明確載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印刷四十萬份」字樣,益徵被告等人係以空白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蓋用偽刻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尤慶全」印章所偽造,顯無疑義,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上開用於偽造「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及「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印章,因被告等人均無此技術,衡情應係委託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至明。而被告冒用同盟公司名義,行使上開偽造之民事聲請狀、抗告狀及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顯足生損害於同盟公司、尤慶全、債權人蔡國展及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亦臻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同盟公司負責人尤慶全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同盟公司名義出具民事聲請狀,並檢附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及同盟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因同盟公司承租被告所有之房屋,據此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定後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復於原審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再冒用同盟公司名義出具抗告狀,表示同盟公司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足生損害於被告之債權人蔡國展、同盟公司、尤慶全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被告與潘玉堂、高再成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詳刻印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及「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及「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而顯示偽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且偽造印章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關係,均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方法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含封面)內所顯示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印文,各為五枚,原審判決誤為四枚,已有未洽;(二)本件偽造之民事聲請狀、民事抗告狀具狀人欄,均係蓋用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顯示偽印文各一枚已如上述,原審判決事實欄亦為如此認定,然原審判決於主文及理由欄竟誤認民事聲請狀、民事抗告狀具狀人欄係蓋用偽造之「尤慶全」印章,並就偽造之「尤慶全」偽印文諭知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為求保全遭強制執行之財產,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而冒用他人名義提起民事聲請狀、抗告狀,使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及真正名義人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民事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枚;房屋租賃契約(含封面)上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慶全」偽造印文各五枚;同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尤慶全」偽造印文各三十二枚;民事聲請狀、民事抗告狀具狀人欄之「「同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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