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二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四三九號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前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一年之執行命令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中檢 盛衡 九一執聲他字一七九六字第七八七七三號函所示不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聲請之決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四三九號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前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一年之執行命令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中檢盛衡九一執聲他字一七九六字第七八七七三號函所示不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聲請之決定均予撤銷。
理由
一、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又,依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刑之執行完畢後,對於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與否,並非絕對,而是應斟酌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實際情況,衡量有無執行之必要性,由法院裁定。聲明人犯案後深知己非,在監期間深切反省,並因在獄中表現良好,經監獄認有悛悔實據,報請法務部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法監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廿日起付保護管束。聲請人出獄後假釋期間即積極自新改過,迄今未有再犯情事,每月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此有南投地檢署觀護人 張秋遠 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可稽。且聲請人假釋出監後即認真工作,自立更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萬嘉東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主任一職,生活現況極為穩定,揆諸強制工作執行之立法意旨,無非為使聲明人繼續於社會工作,期與政府鼓勵受刑人更生並重新社會化之政策更加符合,聲明人已有正當工作,顯無再令強制工作之必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四三九號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前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一年之執行命令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中檢盛衡九一執聲他字一七九六字第七八七七三號函所示不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聲請之決定等執行指揮均有未當等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聲請意旨,以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中檢 盛執衡 九一執保廿八字第二○二二三號函覆本院稱:Ⅰ本件執行程序僅止於傳喚、續以公文函覆駁回向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是否已達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容有疑義。Ⅱ依本院七十九年上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審認被告甲○○犯罪之手段、所犯強盜罪次數達十一次,危害治安甚鉅,又於通緝中又犯強盜罪一次,又因預備強盜而被逮捕,認有犯罪習慣而諭知被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經本署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況,認本件受刑人有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在司法實務之具體個案上有下列見解:Ⅰ檢察官對於經判決付保安處分之人而患有疾病者,應先命檢查其身體,認定其是否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或有畸形、殘廢、痼疾等不適於強制工作之情形,以判斷得否命令解送執行,或應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否則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裁定)。Ⅱ竊盜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須以執行指揮書送由執行機關(職訓總隊)執行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於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免其刑之執行,檢察官須審查所提報之資料,以定是否聲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本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審查執行機關所提報之資料後,不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及刑之執行,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司法行政部六十九台刑二字第九五九號審核司法座談會法律意見)。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中檢盛執衡九一執聲他一七九六字第七八七七三號函所示「台端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一事,礙難照准,請即刻到署執行」及前開指定時間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命令均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請人自得對之提出異議應無疑義。
㈡刑法第九十八條所謂無執行之必要,係指受處分人確有悛悔實據,無再以強制工
作之處分予以矯治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裁定參照)。本件異議人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後,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間,均能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證明書為證,而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覆,其認定聲請人有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之依據,係本院前開判決所示異議人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狀等情事,而非調查審酌異議人之行為與觀念是否已經改正而有悛悔實據等事證,顯與刑法第九十八條規範意旨不符,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應有未當。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撤銷,以為救濟。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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