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結婚,二人婚後感情不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號判決離婚確定,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縣府新村三號住處二樓臥室內,因不滿甲○○索取女兒尿片、奶粉所須花費,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並將因雙方拉扯倒地翻仰之甲○○自二樓拖拉至一樓,致甲○○受有流鼻血、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日,並未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在家發生衝突,不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從何而來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結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原審民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號判決離婚確定,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間,至澎湖縣馬公市○○街○號林醫院就診,並於同月十八日由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記載告訴人於就診時受有左肩鈍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有該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移送之警卷第七頁,下稱警卷),復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松字第九一一一二二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可以證明(第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一O九頁,下稱偵查卷),並經原審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號離婚事件全卷資料查明屬實,足認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告訴人上開傷勢是遭被告拖拉毆打造成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且證人 呂瑞珊 、 王怡婷 於本件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均證稱:「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我們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玩,告訴人當時在一樓房間帶小孩,而且在哭,我看見當時告訴人鼻子有血跡,但是已經乾了,脖子也有瘀傷,告訴人本來不敢說被告有打他,後來才告訴我們,被告聽到以後,告訴我們回去不能告訴家人」等語,而上述二名證人於原審另案受理告訴人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號離婚案件中,經隔離訊問後證詞也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三二頁),已足以證明被告毆傷告訴人之事實。參酌被告於當日十一時以前,均與告訴人、女兒同在家中,十一時許雖有外出,但隨即返家,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將告訴人攜往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掛急診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一致(偵查卷第二八頁以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三號第四六頁,以下就該院稱澎湖醫院),並經澎湖醫院職員 曾國欣 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又有澎湖醫院電腦報表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以下),此與前開證詞交互比對後,顯見告訴人上開傷害,於事發當日至澎湖醫院掛號前已經發生,而在此之前,既然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外力足以造成。因而,告訴人上開傷勢應屬被告所造成一節,亦可據此而得佐證。
(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若果遭被告傷害,不可能於事發後之當日下午一時許由被告攜同前往澎湖醫院就診云云。然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後,出於自己之歉疚或罪惡感,攜同告訴人至醫院就診,合乎常情;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為求便利,仍央請被告帶往醫院就診,亦屬合理,尚難以二人同至醫院就診,即認定二人間並無衝突發生。且以當日情形言之,被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掛號後並未接受診療領取藥物等語,而何以掛號後並未診治?被告辯稱:當日告訴人因頭痛求診,但無專科醫師看診,告訴人就自行要求離去云云(原審卷第四五頁);告訴人陳稱:因為護士知悉家暴事實要報警處理,被告趕緊將告訴人帶離現場等語(原審卷第四七頁);原審辯護意旨對此則稱:澎湖醫院乃地區性大醫院,人潮眾多,被告不可能強行帶離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二四頁)。經查,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為周日,澎湖醫院僅有一名外地醫師支援急診業務一節,業如前述,並據證人即該院職員曾國欣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而澎湖地區於放假日,並無神經內外科或腦神經科等專科醫師看診,為澎湖地區人盡皆知之事實。因此,告訴人若於假日因頭痛就診,已不可能強求專科醫師看診,至澎湖醫院後,更不可能掛急診而要求由專科醫師診治,又於得知醫師專長後仍然掛號付費再以醫師專長不符為由離去,故被告上述辯解,有違常情,自不可採,而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帶離澎湖醫院等情,應屬真正,否則難以解釋被害人掛號後又不看診之行為。又依澎湖醫院平日看診人數本來不多,於假日下午一時許,更屬冷清,此由當日下午僅有一名外地醫師支援值班,亦可得悉,則原審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不可能於眾多人潮中帶離告訴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況告訴人受被告暴行之後,對被告離去醫院之要求,當無抗拒之餘地,是此部份辯護內容,並無足採。
(四)辯護意旨又以:本件告訴人指訴、證人呂瑞珊及王怡婷證詞、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彼此相互矛盾,前後不一,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傷害事實所憑之證據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於事發時為夫妻關係,證人呂瑞珊、王怡婷則為其等親屬,故告訴人及二名證人就本件傷害事實,勢必參雜諸多情緒及意見,難期對於事件本身有客觀清晰之陳述。且本件事發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但相關調查程序於隔年三月才陸續開始,上述三人又經多次訊問,則基於時間流逝所造成記憶之喪失或模糊、不同訊問方式影響陳述之內容、及陳述與紀錄間之差異等諸多原因,所呈現之書面資料當然有所出入。僅以被告自己之供詞觀察,就事發當日,上述二名證人有無至被告家中一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根本未至被告家中云云(偵查卷第二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證人有到被告家中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前後完全矛盾,此項矛盾雖可能出自各種原因,但無論如何,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所言皆不可採,而逕為被告傷害事實之認定。基於同一理由,法院亦不能以告訴人及上述二名證人所言有類似出入,即全盤否定其等所言之真實性,仍應綜合全案事證,針對告訴人及證人所為陳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基此原則,本院就辯護意旨所質疑之事證,一一論述如下:
1、就告訴人受傷情形,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告訴狀中記載:「被告從告訴人背後,以勾拳擊毆告訴人腹部及下部,告訴人劇痛而嘔吐昏迷,被告復將告訴人從二樓沿樓梯拖下一樓,以致背部擦傷」(發查字第二一號第五頁)」;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警訊中指稱:「遭被告從二樓拖拉至一樓,造成腹、背部鈍挫傷(詳如診斷書),於一樓客廳並被壓制在地上,用雙手掐住頸部,直到呼吸急遽才放手,告訴人坐立時鼻子流血。
」(警卷第二頁);證人呂瑞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鼻子有血跡,但是已經乾了,脖子也有瘀傷」(偵查卷第二九頁);證人呂瑞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時證稱:「告訴人脖子處瘀青,左右背部也是瘀青」(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而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肩鈍挫傷」等情(警卷第七頁)。以此等證據綜合觀察,告訴人係指稱遭到被告一連串攻擊行為,全身因而有多處受創之事實,故告訴人前開告訴狀及警訊筆錄就該段攻擊行為各有一部份之記載,符合通常書面資料呈現之狀況,並無矛盾不一之情形。而且,流鼻血屬於極易復原之傷害,告訴人當晚就診時應無殘餘症狀可得觀察,自非日後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可能記載。再者,頸部、背部、肩部相互連結,一般人均無法明確劃分其區域,而瘀青驗傷時通常記載為鈍挫傷,故就同一傷害,不同人分別以頸部、背部、肩部有瘀青或鈍挫傷之不同描述,或就各人觀察所得傷勢之部分各為一部記述,均無矛盾可言,自難認為上開事證相互牴觸。至於告訴人從未陳稱本件係於頸部被掐之情形下,遭被告由二樓拖行至一樓,雖告訴人於另案民事離婚起訴狀中曾提及有該情形發生乙節,係指八十九年八月間告訴人懷胎期間另一樁事,與本件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之傷害無關,則辯護意旨認為告訴人有此陳述,並據此指摘告訴人應該因而受有其他傷害云云,自無足取。
2、就告訴人受傷至林醫院就診時,是否由證人呂瑞珊陪同一節,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警訊時陳稱:「被告送我到澎湖醫院就醫,值班醫師質疑我的傷勢報警處理之際,被告見狀即將我帶離現場,返回家中未就醫,事後被告上班出門後,才自行前往林醫院就診」(警卷第二頁),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查時亦為相同陳述(偵查卷第二九頁),就其前後文觀察,告訴人主要是強調被告未曾陪同至林醫院就診,並非表示自己是單獨一人至林醫院看診,故此部份陳述,核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所稱由呂瑞珊陪同至林醫院就診等詞(偵查卷第一一五頁),並不矛盾,此與證人呂瑞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時所稱陪同告訴人看診一節(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亦屬相符。又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就診當天,並未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是於兩日後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再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證人呂瑞珊為000年出生之國中生,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憑(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故證人呂瑞珊有無區分就診、驗傷二事之能力,即堪存疑,則證人呂瑞珊陪同告訴人至林醫院就診時,究竟告訴人意在尋求治療或驗傷取得證據,證人呂瑞珊實難得知,當日既無開立驗傷診斷書之事實,是證人呂瑞珊於前述另件離婚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沒有陪告訴人驗傷等詞(偵查卷第六八頁),亦無前後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
3、證人呂瑞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事發當天告訴人本來不敢說被告有打告訴人,後來才告訴我」(偵查卷第二九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時證稱:「當天告訴人告知我,是由樓梯摔下來所造成的傷勢」(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前後證詞可得重疊為:「事發當天告訴人本來不敢說被告有打告訴人,而告訴我是由樓梯摔下來所造成的傷勢,後來才告訴我」等詞,顯無瑕疵可指,並無辯護意旨所稱證詞有不符、隱瞞之處。
4、證人呂瑞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去告訴人住處,看見告訴人鼻子有血跡,但是已經乾了,脖子也有瘀傷」(偵查卷第二九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訊時證稱:「當天晚上告訴人返家時,我看見他身體有多處受傷,脖子處瘀青、左右背部也是瘀青,我順手撥開告訴人衣服才看見他背部有瘀青」(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就上述證言,辯護意旨雖認為證人呂瑞珊發現告訴人受傷之經過,前後描述差距過大,顯非實在云云。但根據上開偵訊筆錄、警訊筆錄前後文觀察,偵訊筆錄是針對事發當日白天,證人呂瑞珊在告訴人住處見聞事實要求證人回答,警訊筆錄則是由證人呂瑞珊回答告訴人當晚返回娘家後之情形,前後二次訊問,所提問題並非何時發現告訴人受傷?也非如何發現告訴人受傷?則證人針對不同問題所為不同角度回答,自難指為矛盾。尤其觀察警訊筆錄之記載方式,不無誘導訊問之情形,以前述證人呂瑞珊之年齡言之,其理解、表達能力也難免受限,自不能期待有辯護意旨所要求筆錄記載一致之情形。
5、證人呂瑞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有去告訴人家中」(偵查卷第二九頁),又於前述另件離婚案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我們通常在禮拜六、日都會去告訴人家中,去之前都會先打過電話,但那天並沒有人接,後來我們還是去了」(偵查卷第六八頁),告訴人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陳稱:「事後我有打電話給我二個妹妹,他們有馬上過來」等詞(偵查卷第七頁)。辯護意旨雖認為前開供述證據,就證人至告訴人家中之原因,相互矛盾云云。但證人呂瑞珊(或王怡婷)打電話給告訴人並未接通,與告訴人事發後打電話給證人,核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而證人呂瑞珊雖未主動聯絡上告訴人,卻於告訴人與之聯絡後至告訴人家中時,即符合上述供述證據所言之情形,毫無矛盾可言。況且,事發當日究竟告訴人與證人呂瑞珊間如何聯絡,與本件傷害事實關聯性甚微,一般人也不可能記憶半年多前某日電話聯絡情形如何,筆錄之記載又難免有其局限所在,自不應據此枝節之事項,推翻告訴人、證人所為陳述。
6、證人呂瑞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當時在一樓房間帶小孩」(偵查卷第二九頁);證人王怡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前述離婚案件審理時證稱:「小孩子是在二樓房間睡覺」(偵查卷第六七頁)。上述二人證詞雖有不符,但二人留在告訴人家中之時段內,小孩位置可能移動,上述證詞是否是針對同一時點小孩所在位置所述,無法由筆錄中得知,自不能逕行認定證人呂瑞珊、王怡婷二人證詞不可採。況且,半年多前某日告訴人家中小孩何在,與本件傷害事實關聯性極低,又屬枝節難以記憶之事項,辯護意旨據此所為指摘,自無可取。
(五)辯護意旨再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即透過律師發函要求離婚,該函已表明被告對告訴人有「精神」虐待,足證從未毆打告訴人,且該函更言明「否則,逾期即依法訴請離婚,屆時為攻防上必要措施,勢必列舉證人,恐將引發節外生枝,『湊出』其他重大不可收拾之事端。」(原審卷第三四頁)而告訴人果然取得本件診斷證明書,且若有傷害事實,告訴人應即時提出告訴尋求保護,顯見診斷證明書為告訴人要脅離婚所取得,告訴人指訴顯然不實云云。惟查:
1、前開律師函雖未表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但本於雙方當時尚存之夫妻關係,彼此留有餘地,應屬當然,自不能以此推論傷害情形從未發生,況該函發函後一年多始有本件傷害事實發生,自不能以該函證明被告無本件傷害行為。
2、該函所載「湊出其他重大不可收拾之事端」所用之「湊出」一詞,應指聚集之意思,尚不能解釋為無中生有或無事生端之意思,此可查詢國語字典之解釋即明,辯護意旨將之指為告訴人誣陷被告之根據,亦屬誤會。
3、告訴人受本件傷害時間,與被告尚有夫妻關係存在,二人並育有子女,則告訴人如欲尋求法律途徑處理家庭內之糾紛,勢必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則告訴人一方面取得診斷證明書作為日後尋求法律保障之依據,另一方面透過家庭內之各種協商、對抗機制,試圖繼續維繫家庭價值,屬於合理並兼顧自己利害之選擇,自不能以告訴人告訴時間較遲,即認定告訴意旨為虛妄。
4、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即已判決離婚確定,業如前述,但離婚後後經檢察官、原審或本院勸諭告訴人,仍未撤回告訴,若本件告訴之主要目的在於離婚,告訴人目的已達,應當撤回告訴,以期日後二人長女可與雙親和睦相處,方符合自己及女兒利益,但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足認辯護意旨所稱為圖離婚而虛偽提出告訴云云,亦非可採。
5、況且,若認為告訴人取得診斷證明書意在構陷被告,則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就診當時,馬上取得診斷證明書即可,不必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再至林醫院提出申請,告訴人亦可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出告訴前滋生事端藉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亦無使用數月前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是辯護意旨認為告訴人構陷被告云云,核與常理不符。
(六)辯護意旨復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指稱:「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即本件傷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之次日)我婆婆還帶我去大統眼鏡行對面的青草店敷草藥,店老闆還問我怎麼背部傷的那麼嚴重,因為我先生是從樓梯把我倒拉下來,我請求檢察官請警察帶我去找證人就可查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惟告訴人所述之青草店老闆即證人 蘇文脹 在警訊時證稱:「(問:那甲○○曾否來你店看診?)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背面),而認告訴人所述無法證明為真實一節。然查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當日,即指揮警方,由告訴人引導警方至馬公市○○路○○號證人蘇文脹經營之青草店查證,而證人蘇文脹於當日向警方自承,其經營仁德國術館十餘年,從事推拿扭傷之服務或一般青草敷藥等工作,告訴人曾來過店內,沒有登記看診紀錄,並另證稱:「(問:甲○○女士是否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前來你店看診及敷藥?)事隔已久,看診之病人眾多,我沒有印象」等語,茍告訴人未曾由其婆婆帶同至證人蘇文脹經營之青草店敷藥療傷,告訴人何能具體正確指陳證人店址,及證人工作內容情形,又何須到從事推拿扭傷、敷傷之證人店內?顯見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尚非全然無據,況證人證述期日距離本件案發之日相隔一年二月之久,且證人未具醫師資格,則證人或因時隔久遠遺忘,或因未具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業務避免不必要之麻煩,最後所為告訴人未至其店看診,告訴人到其店內是買青草茶一節之證述,真實性即有可疑。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告訴人至被告家中取個人物品經過之相片、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等證物,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係中相處不睦,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繼續與告訴人爭吵,固無證據證明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屬實(此部份檢察官未起訴),然不能遽此認定被告並無本件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傷害之犯行,
(七)原審民事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雖認定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然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五條以下規定,離婚事件中,僅離婚之附帶請求部分適用非訟事件法理,由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有關離婚事件中之離
婚事由,仍應由主張該事實之本件告訴人(即該件原告)負舉證責任,於告訴人未能舉證時,民事庭即應認定無此傷害事實存在,此與本件刑事案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方式及認定事實之依據,顯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之。且經原審調閱該離婚案件卷宗後,該件礙於舉證責任之規定,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不如本件完整,本院自不受該件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告訴人於前述傷害時間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時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故此部份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00年出生,高職畢業,有被告警訊筆錄可憑,其應受有足夠之男女平權教育,遭傳統男尊女卑之餘毒不深,當可適度尊重告訴人人性尊嚴,不應於婚姻關係中有肢體暴力行為,且被告對告訴人已具備體力上之優勢,卻因細故即濫用此項優勢,在家中毆傷告訴人,其所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不重,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必須同居並經常相處,告訴人於此情形下,生活必有陰影,人格難免扭曲,再難平等相互對待,故告訴人陳稱精神受創至鉅等語,當屬有據,因而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丙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