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至446號、112年度偵字第5100、5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出借一個帳戶每星期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日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統一超商,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賴韋韜 」,容任「賴韋韜」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賴韋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邁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 劉慧如 等9人行騙,致劉慧如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邁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詐欺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慧如、 謝卉婷陳珏 妙、 李佾珊林昀臻林靖敏 、凌
雅萍、 李宜庭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慧如、謝卉婷、 陳珏妙 、李佾珊、林昀臻、林靖敏、 凌雅萍 、李宜庭、被害人 賴萬洲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行為,而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貪圖高額報酬,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有因毀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賺3至4萬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詐欺人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偵查案號1劉慧如於111年8月30日20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博奕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劉慧如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日1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告訴人劉慧如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1004103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1偵9255卷第13-22頁背面、24-29頁)。111年度偵字第9255號2謝卉婷於111年8月15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謝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告訴人謝卉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02070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1偵9468卷第46-51頁背面、53頁及背面、55、97-105頁)。111年度偵字第9468號111年9月2日19時25分許,匯款7萬元3陳珏妙於111年7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珏妙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1日16時37分許,匯款1萬元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1104145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珏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112偵802卷第7-12、21頁)。112年度偵字第802號4李佾珊於111年7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李佾珊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30703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佾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2偵2168卷第12-14頁背面、21-24頁)。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5林昀臻於111年8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林昀臻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3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昀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2589卷第18-20、28-45、48、53頁)。112年度偵字第2589號6林靖敏於111年9月3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林靖敏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3日12時7分許,匯款1萬5,500元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靖敏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2589卷第18-20、46頁)。112年度偵字第2589號7賴萬洲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賴萬洲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3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0209123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賴萬洲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3909卷第17-22、25-27頁)。112年度偵字第3909號8凌雅萍於111年7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凌雅萍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1日14時19分許,匯款5萬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106703號函所附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凌雅萍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5100卷第10-13、17頁)。112年度偵字第5100號111年9月2日15時4分許,匯款5萬元9李宜庭於111年8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黃金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李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3日14時38分許,匯款1萬7,000元告訴人李宜庭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5540卷第18、27-30頁)。112年度偵字第5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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