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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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告 唐守正
施泰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告 陳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唐守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0二九六五二號收件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施泰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0二九六五七號收件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二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唐守正(下稱唐守正)所有如附表1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A房地)係因其祖母 唐林月 生前贈與而取得,原告施泰隆(下稱施泰隆,與唐守正合稱原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B房地,與系爭A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則係自其配偶 唐愛蓮 繼承取得。又唐林月與唐愛蓮於民國84年12月購買系爭A、B房地時,因自備款項不足,本欲向建商裕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個人提供「築巢專案貸款」各自籌借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因而分別以系爭A、B房地設定同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經親友贊助剩餘購屋款項,遂於前述貸款取得前即已將剩餘房屋款項繳清,是兩造實際上並無前述借款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被告卻漏未將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卻未辦理塗銷,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前經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兩造間並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第1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683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表一:
┌────────────────────────────────────────┐│土地標示106年度訴字第1534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北市│○○區│○○││000││4116.99│40/10000│唐守正│└──┴───┴───┴──┴──┴────┴──┴────┴─────┴────┘┌────────────────────────────────────────┐│建物標示106年度訴字第1534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建築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門牌│築材料及房屋層│(平方公尺)│範圍│││││││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000│新北市○○│新北市│鋼筋混凝土造│第6層│陽臺│全部│唐守正│○○○區○○段│○○區││75.92│8.09││││││000地號土│○○路│││││││││地│00號0││││││││││樓││││││├──┴───┴─────┴───┴───────┴───┴───┴──┴────┤│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面積749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8/100000││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面積4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29/0000000│└────────────────────────────────────────┘附表二:
┌────────────────────────────────────────┐│土地標示106年度訴字第1534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北市│○○區│○○││000││4116.99│41/10000│施泰隆│└──┴───┴───┴──┴──┴────┴──┴────┴─────┴────┘┌────────────────────────────────────────┐│建物標示106年度訴字第1534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建築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門牌│築材料及房屋層│(平方公尺)│範圍│││││││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000│新北市○○│新北市│鋼筋混凝土造│第6層│陽臺│全部│施泰隆│○○○區○○段│○○區│(15層)│75.92│8.09││││││000地號土│○○路│││││││││地│00號0││││││││││樓││││││├──┴───┴─────┴───┴───────┴───┴───┴──┴────┤│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面積749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9/100000││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面積4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29/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