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瑋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2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如行為人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即會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倘又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亦僅為有期徒刑9月,兩者相較,刑法第185條之3之處罰顯然較重。是就酒後駕車部分,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過失傷害部分,則應論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人,雖同時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惟為免被告因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受重複評價,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前㈠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故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係因警方到場實施酒測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背面),尚非自首,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擦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