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OSEENATPHAKIN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361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SAOSEENATPHAKIN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毛重參拾伍點伍貳參捌公克,純質淨重參拾壹點玖肆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AOSEENATPHAKI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卻無視我國推動之反毒政策,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亦恐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非是;惟審酌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惟因本案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亦恐造成毒品之流通,基於社會保安之目的,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35.659公克,因鑑驗取用0.1352公克,驗餘總毛重35.523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檢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613號被告SAOSEENATPHAKIN(泰國籍)
男39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號地下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巷○○○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OSEENATPHAKI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WII」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33.8380公克,純質淨重31.943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盤查,並經同意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SAOSEENATPHAKIN於│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甲│││務中心106年6月14日航藥│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鑑字第0000000、0000000│33.8380公克,純質淨重│││Q號鑑定書2紙│31.9431公克│├──┼───────────┼───────────┤│三│自願採證同意書、桃園市│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