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汝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汝俊於民國106年3月
9日凌晨0時30分起至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與仁愛路路口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賴汝俊因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98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4月6日至107年4月5日,上開應遵守義務之期間為10
6年4月6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上開處分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7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
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9日桃檢坤霜106撤緩偵211字第124324號函等件附卷足稽。
㈡查被告之戶籍地早於99年12月29日即遷入新北市○○區○○
路○○○○○號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7頁);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06年11月3日向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頁),惟該址係被告於106年3月9日檢察官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前之偵訊中所陳居所,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日期間隔已逾7月之久,本難認定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仍居住於上開地址;況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查詢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情形及被告是否有實際居住於上址,該派出所警員回覆略以:被告迄今未至該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另經派員至上址查訪,該址現由 華欣輝 向前老闆頂下來經營星辰土雞城,華欣輝亦表示不認識被告,且該址本無提供員工宿舍,故無人居住該處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1月19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01222號函暨職務報告、查訪表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並有該址餐廳介紹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偵查中陳報之上開居所。被告既設籍於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復未實際居住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亦未領取該寄存於該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式於法有違,揆之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曾雨明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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