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第5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佳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佳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3月23、26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
00巷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
6年2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168汽車旅館」105號房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8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佳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黑 」之人
及綽號「 小馬 」之 董桂林 ,並提供聯絡電話以供查緝(見10
6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卷,第5頁反面;106年度毒偵字第5030號卷,第9頁、第40頁反面),然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梅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第3頁;本院10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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