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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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46號聲請人駿騰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工銀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凱韻
林杇柴 代理人 王慧綾 律師相對人昱勝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堂 相對人 陳椒桂
徐文秋 周陳楓 兼上2人共同代理人徐文堂相對人 陳瑞忠
陳郭愛 陳秀月 陳秀禎 林玉玲 王介中 王梅芬 陳盈豪 陳冠州 王雅萍 潘琪 蔡梅香 鄭宇昕 黃啓杰 李炣星 李清德 王慶宗 馬啟人 謝佳蓉 沈淑敏 林淑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壹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所準用。查聲請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提出本件聲請後,於同年11月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駿騰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並決議解散公司等情,有經濟部10
5年9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501226410號函、105年11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5012674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14頁)。又聲請人復經股東臨時會選任林杇柴及趙凱韻
2人為公司清算人,並業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庭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本件聲請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並應以前揭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杇柴及趙凱韻於106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另查相對人鄭宇昕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1頁),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中人王芳玲 ,嗣於程序進行中之106年6月15日,相對人鄭宇昕已成年,亦據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2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七、公司進行第35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
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證券商業務,其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357,509,660元,每股面額1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35,750,966股。聲請人於105年5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證券經紀業務讓與第三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營業讓與案),聲請人之股東對於系爭營業讓與案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者計16,662,739股,其中計7,449,418股之股東出價每股為10元者,業經聲請人同意接受,惟相對人 陳淑桂 等26人(下合稱相對人等)請求買回之價格則逾10元,雙方迄未能達成合意。聲請人雖經主管機關要求為公開發行,惟其公司股票均未於上市、上櫃或興櫃市場登錄買賣,且94%以上之股份由單一法人股東所持有,其公司股票欠缺流通性而無市價可言,縱以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計算,然同類證券商產業或類似之金融保險業之股票市價低於淨值,按市場法計算反而對相對人等不利。又聲請人因母公司轉制為商業銀行,對外投資比率須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遂結束證券商業務而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自無未來利益流量可供評估公平價格,故亦無法採收益法之計算方式。至資產法係以資產負債表為基礎,而據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所示,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為3,306,404,000元,每股淨值為9.85元,為顧及相對人等取回投資股本之權益,聲請人擬以每股10元價格向相對人等買回股份,買回價格與淨值相當,故依資產法所得者應可認屬公平之價格。為此,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為每股10元等語。
三、相對人王慶宗則以:未上市股票實務上係以淨值為衡量指標,通常收買人會依收買數量溢價10%以上,其所有之股票超過16,000張,盼與聲請人議價,收購期望值為20元。相對人鄭宇昕則以:應經過第三人公證評估。相對人陳淑桂、周陳楓及徐文堂則以:其持有股數甚多,價差對其影響很大,同意送第三方鑑定或調解等語。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到庭或具狀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05年5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營
業讓與案,以現金3億9,000萬元讓與證券經紀、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經紀業務營業及財產。相對人等均係聲請人之股東,其等所持有之聲請人公司股份數量分別如聲請狀附表所示。相對人等就系爭營業讓與案表明反對之意旨,並提出異議,且經記明於股東會議紀錄,相對人嗣後並放棄表決權。茲前開臨時股東會已通過系爭營業讓與案,相對人等並分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每股如前揭附表期望價格欄所示金額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之事實,有卷附要求協商行使價格股東名冊、聲請人10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第18屆第11次董事會議議事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37至43頁)。而雙方迄今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聲請人於105年8月18日以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自屬有據。
㈡再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
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以該條文文義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以轉換股票辦理併購等議案,仍繫於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否,而異議股東方進一步有對公司發生收買股票請求權之問題,此公平價格之認定,自應以股東會決議之時,作為該股份市場價格之衡量時點。按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請參考。㈠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㈡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㈢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可資參酌。是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價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市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下,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客觀上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亦得做為審酌評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然查,聲請人並非上市、上櫃或於興櫃市場登錄進行買賣股票之公司,自無何市場價格可資參照。又參酌聲請人業將全部經紀業務營業及財產讓與第三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暨進行清算等情,亦難認同類產業或類似產業公司之股票價格同具有參考性,或認相對人等對於該公司股票之未來價格抱有何預定效益之合理期待,而得以收益法定本件股票收買價格,是本院認上述三種方法,自應以資產法為審酌始為妥適,相對人等復未就其等所主張之收買價格提出足供本院審酌之文件或依據。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
104年度財務報表,每股淨值僅為9.85元,而聲請人擬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相對人等購買等情,認為此價格對相對人等並無何不公平之處,故聲請人收買相對人等所持有如前揭附表所示聲請人股票之價格,以每股10元計算為公平價格。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認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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