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慶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9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已於10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D室,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9)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慶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載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才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3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是可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2│││(含包裝袋1只)│33公克,驗餘毛重0.3667公克,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9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包(含包裝袋1只)│18公克,驗餘毛重0.9582公克,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