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峰(原名李忠諺)選任辯護人林詮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0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 胡志杰李鏡良 、胡 維丞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50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8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於同日(即民國105年11月19日)16時19分許起,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ATM處,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為「於105年11月20日0時22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手續費為15元)至李建峰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敘及此部分,應予更正),分別於同日0時30分許、0時35分許、0時43分許、0時46分許,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李建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8頁)。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北富銀福港字第1060000009號函及所檢附開戶申請書暨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44-49頁)。
3.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06年7月7日劍潭字第0051號函及所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1-10
4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7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669528號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光碟及其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9-252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胡志杰、李鏡良、被害人 胡維丞 (下合稱本案被害人3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告訴人李鏡良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8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被告被訴幫助詐欺被害人胡維丞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44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胡志杰部分屬相同之事實,業經本院於本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被告 陳明 願意給付告訴人胡志杰、李鏡良、被害人胡維丞各1萬1,980元、11萬9,940元、11萬9,940元(即附件一至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本案被害人3人遭詐騙金額),本案被害人3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其賠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反面),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84、253、262-263、303-304頁、本院卷二第10-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未婚,尚無子女,父母親健在,無須給付父母扶養費,現受雇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150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願意給付本案被害人3人上開金額,本院所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本案被害人3人得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保障本案被害人3人權益,且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不影響本案被害人3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復考量被告係詐欺之幫助犯,並非直接詐騙告訴人款項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中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本案被害人3人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進榮、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給付方式│├──┼───────────────────────┤│一│李建峰應給付胡志杰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一月起至一○七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前給付壹仟元,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給付玖佰捌拾元,由李│││建峰匯入胡志杰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志杰」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李建峰應給付李鏡良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一月起至一○│││七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前給付壹萬元,│││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給付玖仟玖佰肆拾│││元,由李建峰匯入李鏡良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鏡良」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李建峰應給付胡維丞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一月起至一○│││七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前給付壹萬元,│││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給付玖仟玖佰肆拾│││元,由李建峰匯入胡維丞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維丞」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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