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騏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騏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騏安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領航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區○○路○段與高鐵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詹沅達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詠怡 行駛於同向前方,劉騏安所騎機車自後方撞擊詹沅達車輛,致詹沅達、林詠怡人車倒地,詹沅達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踝挫擦傷,林詠怡受有下背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6年度審原交訴第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劉騏安於肇事後,明知肇事使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沅達、林詠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騏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沅達、林詠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以被告駕車肇事雖致詹沅達及林詠怡受有上揭傷害,仍僅成立肇事逃逸之單純一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詹沅達、林詠怡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詹沅達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林詠怡部分表示不用求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0頁、第37頁、第46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詹沅達、林詠怡,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詹沅達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詹沅達達成和解;告訴人林詠怡亦表示無意向被告求償,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及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7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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