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宸緯(原名邱品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宸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袋毛重零點肆貳公克、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宸緯有如聲請所指,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邱宸緯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由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緩護療字第133號卷、撤緩字第305號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就被告上揭3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宸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邱宸緯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宸緯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邱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之處分,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未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1473卷第32頁、毒偵1480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含袋毛重分別為0.42公克、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7日、2017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473卷第39頁、毒偵742卷第32頁),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伊有簽名的項目是伊所有、吸食用等語(見毒偵1473卷第32頁、毒偵742卷第28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