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 李語蕎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複代理人 謝依庭 律師被告 林諒華
林榮啓 李佩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諒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諒華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諒華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林諒華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及肖像權等,請求其父母即被告林榮啓、李佩芬(下稱林榮啓2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顯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被告林榮啓2人則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體,依前揭說明,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被告林榮啓2人應否就被告林諒華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林榮啓2人執此抗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諒華為原告之前男友,其於民國103年8、9月間,趁原告睡覺之際偷拍其身體隱私部分之照片,並將含有原告臉部畫面、僅著內褲、原告胸部特寫及被告林諒華抓揉原告胸部等性暗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上傳至社群軟體臉書上之「不公開資源私密社2.0」社團(下稱系爭社團)。系爭社團雖名曰不公開社團,惟社團人數多達20萬至30萬人,且對於加入之社員並無何管控及審核機制,亦即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隨時加入系爭社團。復因被告林諒華之臉書帳號未設有隱私限制,且設定與原告穩定交往中,致系爭照片雖未指明原告姓名或拍攝原告臉部,網友仍可藉由被告林諒華臉書帳號循線辨識系爭照片之人即為原告。被告林諒華甚於其中1張照片佐以「如果說她第一次也是給我會很過份嗎」等文字,業已洩漏原告之隱私,並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肖像權。系爭照片經截圖散布至各大網路論壇,而原告因熱心網友告知始悉上情,並因此時感焦慮而罹患重度憂鬱症,飽受精神上痛苦,現仍持續於馬偕醫院就診中。原告就被告林諒華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惟其於刑事程序中仍未見悔意,其雖為學生,卻有高額零用金可供揮霍,故其辯稱無資力,乃臨訟卸責之詞。為此,請求被告林諒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被告林諒華偷拍及上傳系爭照片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榮啓2人自應就前揭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諒華偷拍系爭照片係104年9月20幾日,並於同年9月底上傳,其已成年,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啓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欠缺當事人適格。又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感情甚篤,被告林諒華因初接觸系爭社團,為獲網友按讚,一時思慮不周而將系爭照片上傳至系爭社團,未及半日即深感後悔,立即將系爭照片刪除。又被告林諒華未拍攝原告臉部,且部分系爭照片係原告自行拍照後傳予被告林諒華;其仍為在學學生,無力負擔高額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諒華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母為被告林榮啓2人。被告林諒華現仍在學。
㈡原告與被告林諒華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林諒華曾趁原告睡覺
之際拍攝其身體隱私部分之照片,並將原告自拍由被告林諒華抓揉原告胸部等之系爭照片上傳至系爭社團。
㈢系爭社團無任何加入會員資格之限制。
㈣被告林諒華前揭妨害秘密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且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㈡經查:被告林諒華趁原告睡覺之際偷拍其身體隱私部分之照
片,並將含有原告臉部畫面、僅著內褲、原告胸部特寫及被告林諒華抓揉原告胸部等照片上傳至系爭社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趁原告睡覺之際偷拍其身體隱私部分之照片,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被告林諒華所上傳之照片,有原告臉部清晰畫面(見本院卷第18頁),已侵害原告肖像權;其上傳之照片,亦有原告僅著內褲、或原告胸部特寫、或被告林諒華抓揉原告胸部之照片,不論該照片為被告林諒華偷拍或原告自拍後傳予被告林諒華,該等照片均為情侶間之私密照,衡情不欲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之隱私事項,被告林諒華將之上傳至系爭社團,亦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其公然散佈於高達20萬以上社員之社團內,確實已足使閱覽之人對原告之性隱私產生負面聯想,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諒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因被告林諒華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將系爭照片上傳至系爭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備覺難堪、受辱,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自陳尚在學,打工薪資每月約23,000元,103、104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8,321元、171,102元,名下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見限制閱覽卷),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103、104年間股利、薪資所得分別約20,120元、67,050元,名下亦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事發時兩造為男女朋友,所造成原告難堪及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對原告前揭人格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諒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林諒華係於104年9月20至29日間偷拍並上傳系爭照
片,斯時業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諒華初次偷拍上傳私密照片係103年8、9月間,其未滿20歲之時,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榮啓2人就被告林諒華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諒華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諒華之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林諒華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林諒華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