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伍公克,純度百分之45點26,純質淨重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現金新台幣參仟元、分裝袋壹包、包裝紙壹袋、手機貳支(除SIM卡外)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扺償之。
事實
一、乙○○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95年7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利之犯意,由乙○○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家以上述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後,即由乙○○交付毒品與買家之方式,自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丙○○經由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者向乙○○購買海洛因後,由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之上述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之超商店前或其住家前等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均以1包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丙○○,其中二次,係由不知情已成人之不同男性每次一人送予丙○○,其餘由乙○○本人交付予丙○○,前後共販賣8次。嗣丙○○於96年8月9日中午,以電話聯絡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相約於當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交易,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1包在丙○○身上扣得,2包在乙○○身上扣取;其餘在乙○○住處查扣)(合計淨重貳點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伍公克,純度百分之45點26,純質淨重壹點壹參公克)、乙○○販賣海洛因所得現金3000元、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包、包裝紙1袋、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供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係傳聞證據,而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狀,認為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本案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共八次,每次先以電話與證人丙○○聯絡後,在約定地點向丙○○收取3000元後,交付海洛因一包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交付給丙○○之海洛因,係因伊本身亦在施用,丙○○也要購買,因其每次購買之金額僅3000元,不易購買到,才由伊先購買後,再把一半分給丙○○,伊僅代丙○○購買,並非販賣給他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每次以電話與證人丙○○聯絡後,向丙○○收取3000元後,交付海洛因一包予丙○○之事實,除被告已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指認照片、查獲交易照片等在卷足稽,復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可供佐證,前開扣案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份,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6470號鑑定書足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於被查獲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查獲員警採取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含嗎啡成分,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鑑定書等附卷可參;惟查,本件被查扣之海洛因共六包,其中3包在交易現場查扣(1包毛重約0、6公克,係被告交付予證人丙○○後,在丙○○身上查扣,另外2包毛重共1、15公克係在被告身上查扣),另外3包毛重共約3、25公克,則在被告住處為警查扣,有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足稽,核與證人丙○○、被告二人,於本院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除販賣予丙○○1包海洛因外,其另外尚持有5包海洛因,與一般共買分用僅係各持有一小部分毒品之情形殊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只要他有接電話,他都說可伊幫伊處理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6頁),參酌被告每次販賣予證人丙○○之價金每次均為3000元,如非被告將其平時已準備之海洛因,以固定之價格販賣予證人丙○○,豈會如此?證人丙○○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沒有與乙○○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都是向她購買,有偵查筆錄附第4533號偵查卷足稽,綜前所述,本案顯係被告以其本身所有之洛因,固定每次以3000元價格販賣予證人丙○○,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乙○○說你要三千元不夠買,毒品那麼多錢,要買一起買云云,顯係附合被告之詞,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海洛因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均不會干冒重罰之危險,故被告將海洛因販售予他人,應係圖利而為,且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非法持有進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被其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
95年7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係累犯,惟因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被告為圖利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販賣每次僅3000元,全部所得之金額亦僅24000元,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存有差異,倘概科以法定本刑之死刑、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猶嫌過苛,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處無期徒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共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犯罪名雖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及犯罪次數、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伍公克,純度百分之45點26,純質淨重壹點壹參公克,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予析離,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240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3000元已扣案,另其餘21000元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分裝袋壹包、包裝紙壹袋、手機貳支(SIM卡除外,因SIM卡依電信業者與使用者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其所有權人為電信業者),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葡萄糖23包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故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表:
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伍公克,純度百分之45點26,純質淨重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現金新台幣參仟元、分裝袋壹包、包裝紙壹袋、手機貳支(除SIM卡外)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