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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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某時,經由報紙所刊登之分類廣告,撥打電話與自稱「 陳志昌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聯繫,「陳志昌」乃向丙○○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以資使用。丙○○已預見該名男子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用以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可供不詳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惟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恐嚇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當日前往桃園縣南崁某快遞公司內,將其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寄送「陳志昌」所指定之臺中市某處地址。嗣「陳志昌」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
(一)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臺中縣沙鹿鎮之乙○○取得聯繫,並恫稱:乙○○曾在網路聊天室內留下電話給名為「 小玲 」之女子,但因乙○○失約,如不給個紅包,「強哥」就來找乙○○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恐嚇言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只得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六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段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三次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合計為八千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
(二)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臺中縣大里市之甲○○取得聯繫,並恫稱:甲○○曾進行網路援交,伊手中握有甲○○家中地址及連絡電話,要求甲○○匯款解決此事等加害他人自由之恐嚇言詞,致使甲○○因而心生畏懼,只得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二千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
嗣經乙○○、甲○○匯款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匯款資料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並交付快遞公司人員寄往「陳志昌」指定之地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急欲貸款一百萬元清償卡債,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訊息而與「陳志昌」聯絡,並依其指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伊因此就將上開物品交由快遞公司人員寄送至「陳志昌」指定之處所,其後伊還匯款保證金三萬六千元給對方,伊當時沒有想到「陳志昌」要將伊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證因心生畏懼而匯出款項等情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被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申請書、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提出其匯款三萬六千元予「陳志昌」之匯款單一紙,欲證明其係在不知有詐之狀況下提供帳戶等情,然單憑該張匯款單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交付貸款保證金之目的而為匯款,且被告如於事後發現係遭「陳志昌」詐騙三萬六千元現款及前揭帳戶資料,何以不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處理或積極取回上開物品,反而無視於自有錢財落入他人之手,並容任「陳志昌」繼續使用前揭帳戶?凡此均與常情相悖,難認有據,本院自不能徒以上開匯款資料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而現今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多需提供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即可供作金融機構核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與否之擔保,從未聽聞以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作為金融機構同意貸款與否之判斷基礎。而依卷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存款尚屬有限,如以之申辦無擔保信用貸款一百萬元,除益加彰顯其存款所剩無幾、財務狀況欠佳之窘境外,根本對其提升個人經濟信用之目的毫無助益。況被告倘真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交付帳戶資料,但其帳戶內存款有限,又無任何提領款項之需求,又何需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予「陳志昌」使用?是以被告縱有貸款之必要,根本毋庸提供個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憑以辦理。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基於辦理貸款目的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名為「陳志昌」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該名男子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購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恐嚇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陳志昌」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名男子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容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乙○○、甲○○既係慮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威脅,而在心生畏懼之情形下,依照電話內容指示匯款,縱使撥打電話者對外揚言之失約或援助交易情節出於虛構,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評價為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而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查被告丙○○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乙○○、甲○○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至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使被害人乙○○匯入遭恐嚇款項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記明公訴意旨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中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為警緝獲,有撤銷通緝書一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既係該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於該條例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五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本案宣判前,盡其所能透過電話輾轉聯絡之方式,與被害人甲○○之母 蔣麗雲 相約至本院當場交付二千元,以賠償被害人甲○○所受金錢損失,有蔣麗雲書立之收據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既已積極彌補其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被害人權益損失,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