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2572-L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6日7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測試器測試)口含吹管但不吹氣」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單號: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嗣經受處分人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6日當日凌晨4時左右,陪同伊胞妹至胞妹的男友家欲解決事情,在胞妹男友的家中與對方家人起爭執,對方家人遂報警表示要提出私闖民宅之告訴,不久,仁化派出所便派員警乙○○到場處理,員警乙○○便要求伊與胞妹至仁化派出所製作筆錄。伊與胞妹開車至仁化派出所後,員警乙○○便說伊有喝酒,叫伊進去吹酒測,等伊進去後,乙○○就說你來吹一下酒測,伊就回答今天是你說有人要告伊和胞妹私闖民宅,是來寫筆錄的,又不是說遇到你們臨檢不配合,伊不夠資格要吹酒測,伊本來不理應他,但時間已過了很久,後來想說做生意的時間快到了,於是就吹酒測,結果連續吹了2次沒有結果,又要叫伊吹第3次,伊就說吹2次就沒有了,伊是還要怎麼吹,後來乙○○就說不用再吹了,時間已經超過了,伊就轉過去看他,原來他連紅單都已快填好了,就說要扣伊的車子,後來乙○○就和另1位員警拿著攝影機和紅單走過來問伊要不要簽,伊就說伊又沒有喝酒為什麼要簽,最不服氣就是被乙○○硬拗拒測、拒簽還有扣車,盼司法單位可還伊一個清白,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測試器測試)口含吹管但不吹氣之違規」,認受處份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卷可按。而觀之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主要爭點在於:⑴警員施以酒精測試之行為是否合法有依據?⑵受處分人已同意進行酒精測試,惟無法測得結果,此是否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查:
㈠關於員警施以酒精測試行為合法性: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90年12月18日(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㈧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⒈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⒉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⒊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基此,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何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至員警判斷是否違法、有無濫權,蓋員警乃公務員,原則推定為依法執行公務,況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可知,警察人員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在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即將發生危害之情狀下,對人實施臨檢,遵守比例原則而未逾必要程度者,乃適用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之合法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且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60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原舉發員警乙○○於96年10月31日到庭結證稱:「受
處分人在96年5月6日早上7時20分許,開車來派出所,她與她妹妹進來,說他妹妹與他妹妹前男友有糾紛,當時是受處分人駕駛過來派所,我發現受處分人有酒味,所以要求受處分人酒測,但受處分人不配合,我們先告知其權利義務,但受處分人始終不配合,所以無法成功酒測,於是我們直接開單告發。」、「對於勘驗影音光碟內容與我們處理的過程相同」、「我們在開單之前有說明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我們總共要求受處分人3次以上施以酒測」等語明確,足見證人乃係因聞到受處分人身上確有酒味,始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測,合於前揭「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㈧之規定。此外,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蒐證光碟結果,受處分人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相關責罰後仍遲不配合酒測,員警遂分別於光碟時間1分08秒、1分25秒至9分03秒等,多次詢問受處分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並重申拒絕酒測之責罰,受處分人仍推託不願配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執勤員警檢測之方式亦僅為要求受處分人為吹氣檢測酒精濃度而已,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而有過分侵犯受處分人權益情事,其行政作為並未過當或逾越必要之程度,要難謂為違法,綜上,員警在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具有飲酒外觀之駕駛人施以酒測吹氣,自屬合理有據,受處分人以前詞指摘舉發員警任意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吹氣云云,顯無理由。
㈡關於「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構成要件:
⑴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
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故,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
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
⑵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蒐證光碟結果:【①警方於光碟時間03分
29秒至05分16秒時,要求受處分人配合酒測,並說明酒測時須含管吹氣至一定時間方可完成酒測分析,受處分人3次含管,但均未吹氣,以致無法完成酒測;②於光碟時間05分17秒至09分03秒時,警方再次告知受處分人須含管吹氣方可測得數值,要求受處分人重新酒測,受處分人則以已經吹氣為由拒絕再測;③於光碟時間09分04秒至12分30秒時,警方第3次向受處分人說明吹氣酒測須含管吹氣至一定時開始有數據分析,受處分人不予理會,並表示是因為有人告私闖民宅,才會到分局來,並非在路上被警察攔檢,不願酒測。】明確(參卷附本院勘驗筆錄),衡諸前揭勘驗光碟結果,足認本件酒測器未能測得受處分人吐器中酒精含量,乃係因受處分人故意抗拒測試,未能正確吹氣所致,本件員警既因迭次無法完成測試之客觀情事,始認定受處分人故意不配合酒測正確吹氣,因而依法舉發受處分人拒絕酒測,而非依其主觀判斷而恣意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謂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僅指汽車駕駛人拒絕為酒精濃度之測試,即便有為酒精濃度之測試,但故意未依執勤員警指示測試之方式為之,致使酒測器無法顯示酒測值,亦應包括在內,否則,豈非鼓勵酒駕之人故意不配合正確吹氣,而達逃避酒測逾越標準值之處罰。再者,本件受處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自稱:伊開車之前並未飲酒等語,若受處分人果未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大可坦然接受酒測吹氣,又何須一再拒絕為酒測吹氣,容有畏罰之虞,顯見受處分人上開未拒絕酒測之辯詞,委無可採。
⑶再衡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本件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前無嫌隙,衡情,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綜上所述,警員於受處分人下車後,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有明顯酒味,自得依法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本件員警於取締過程中已多次告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受處分人雖依員警要求進行吹氣動作,但受處分人故意未為正確吹氣動作,致測試儀器均無法成功顯示酒測值,其故意不按規定程序吹氣受測,致無法測試,實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無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處分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
㈢又關於移置保管車輛之處分,已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亦因較諸同條第1項飲酒駕車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證人乙○○既已證述其當時觀察受處分人之酒氣等情明確,則證人乙○○要求受處分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非無合理依據,業如前述。從而,自不容受處分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規避移置車輛之處分,否則將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移置車輛之駕駛人,甚為不公。
四、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